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大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莊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2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告莊大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大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里○○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對面之鴨肉麵
店內飲酒後,仍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
攔檢查獲,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大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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