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阿敏
訴訟代理人 楊清松
被 告 呂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為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園段89-2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8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為坐落重測前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9-3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現改至為桃園市大園
區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於民國81年間徵收前揭2筆土地
,嗣於8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將89-38地號土地改編為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27地號土地),
89-21地號則改編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段000地號土地)。復大園鄉公所於88年間,因辦理
都市計畫之需要,將12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桃園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然12
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應原屬於重測前89-21地號土地範圍內
,故國家對此有重測錯誤之情事,是大園鄉公所自應將返還
127地號土地予原告,故127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
告,被告則屬無權占用原告之127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地號土地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27地號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130地號土
地亦未經撤銷徵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重測前8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前為重測前89-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大園鄉公所於81
年間,徵收前揭2筆土地。嗣於8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
將重測前89-38地號土地編為127地號土地,89-21地號則
編為○○段000地號土地,且○○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桃園市政府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蘆
竹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22日90蘆地二字第6377號函、同所90
年11月8日90蘆地二字第8048號函、地籍圖謄本、大園都市
計畫16號道路工程撤銷徵收應繳回補償費清冊為證,且有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9日蘆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
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為無權占
有,依前開規定,自應先就其係1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然桃園縣大園鄉於103年11月10日以撤銷
徵收為登記原因,將1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此有12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現今確為12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為1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要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127地號土地乃係12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
應原屬於重測前89-21地號土地範圍,故有重測錯誤之情事
,桃園市政府就127地號土地撤銷徵收並將127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不合法,應將1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
告迄今尚未就該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等
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是足認桃園市政府撤銷徵收
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對國家及人民有拘束力,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127地號土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聲請鑑定12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是否為重測前89-2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然本院
業已認定如前,且縱認鑑定結果127地號土地位置應坐落○
○段00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應為桃園市大園區,亦非原
告,是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127地號土地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