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梁素蕊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梁龍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遷離
坐落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4月
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間向訴外人 謝文國 購買系爭房
屋,交屋時始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原告多次請被告搬遷後,被告始於105年2月間搬離。被告
表示其係向謝文國承租系爭房屋,然被告與謝文國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上並未記載租賃標的
物之地址,不符法律行為需有標的之一般生效要件,且未經
法院公證,契約上亦無租賃雙方之個人相關資料及用印等,
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係虛偽不實,自無法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且所記載之租金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基礎。又依土地法第99條規定,押租金之金額不得
超過2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為
45,000元,因此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為22,500元方為合理
。另被告稱其與謝文國所約定之租金,於寒暑期有減收之約
定,然其並未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應認為此部分亦為不
實。是以,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2月間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為8個月,以每月租金22,500元計算,被告之不
當得利即為18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除被告與謝文國外,尚
有被告之妻、謝文國之妻、原承租戶即訴外人許小姐等人在
場,且租賃期間被告皆按期繳納租金。雖系爭租賃契約漏未
記載租賃標的物之地址,然其僅為一時疏忽漏載,並不影響
契約效力。況,原告購屋前已有隨仲介看屋,當時即明知被
告已有承租系爭房屋以營業,並表示暫時不須使用系爭房屋
,後因家人想做生意而改變初衷,便要求被告搬遷,原告願
減免2個月租金作為條件,然因被告計算損益無法彌平,故
兩造未達成協議;又,系爭租賃契約為5年以下之定期租約
,不須公證即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另,押租金
45,000元之數額,係因頂讓店面時,原先承租戶所繳納之押
租金亦為45,000元,且押租金於退租後可取回,故被告直接
將押租金45,000元交予原承租戶。再,中原夜市本有寒暑假
淡季,此亦為當地許多店家之租約條件,因此被告確有獲得
謝文國口頭答應,比照前承租人之條件給與寒暑假之租金優
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無權佔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合法有效?茲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
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1條第1項、第422
條均定有明文。直言之,租賃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
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經查,系爭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賃標
的物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3頁),然租賃契約並非要式行為
,其契約之成立,僅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
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是以,縱有書面契約,該書面之
簽訂通常係為確保雙方之權利,或作為日後發生爭執時之證
據使用,易言之,並非以訂立書面為租賃契約合法有效之要
件。基此,系爭租賃契約雖未記載租賃標的物之地址,仍無
礙於被告與謝文國間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未記載租賃標的物之地址而無效云云,洵屬
無據。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期限為1年,有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賃契約雖未經
公證,然其期限僅為1年,自無民法第421條第2項之適用
;直言之,本件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
,仍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該租賃契約對於第三人
仍繼續有效,是以,謝文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後,原告
即為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按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之總額,超過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
租,土地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抵付」,雖屬抵銷性質
,仍待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依此而觀,縱押租金逾房租2個
月之總額,並非即謂該租賃契約無效,而係超過部分得用以
抵付房租,且須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抵付效力。查
,被告已陳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逾房租2個月之總額,
係因被告頂讓前手之店面所致(見本院卷第96頁);則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雖有押租金逾2個月租金總額之情
,仍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僅係承租人得主張扣抵房
租爾;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每月租金為17,000元,押
租金卻為45,000元,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為虛假云云,自無足
採。
㈣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於備註欄之屋
況部分已載明為「出租」、「本房地產『有』出租情形」(
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購屋前
,有先看過系爭房屋,僅係對於租約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反面),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
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甚明;若其對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不甚
了解,實應向為其居間仲介之業務員或賣方謝文國詢問,以
維自身權益。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國到庭,待證事實為
謝文國未就系爭租賃契約為詳細說明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租
賃契約之若干口頭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與認
定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與否乙節無涉,是本院認無傳喚必要,
併予敘明。
㈤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合法有效,且104年7月至105年2月
,均在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段期間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8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8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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