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李羿葳 (即 鍾政達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政達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政達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
用,依約鍾政達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鍾政達
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鍾政達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利息,及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違約金。詎鍾政達
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底,尚積欠原告134,862元(本金
114,580元、已到期利息13,282元、違約金7,000元)及相
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鍾政達 於96年12月17日死亡,
被告為鍾政達之繼承人,其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自應繼承鍾政達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862元,及其中114,580元自96年10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暨另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鍾政達有積欠原告債務,其亦未自鍾政達
處繼承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鍾政達積欠其債務未償,因鍾政達已於96年
12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表、鍾政達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6823號卷第5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
。而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立法理由,
乃係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
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是原告應證
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由被告概括繼承鍾政達之全
部債務。經查,被告雖為鍾政達之母親,然被告早已與訴外
人即鍾政達之父親 鍾有財 離婚,有鍾政達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第19頁),是被告所辯其對鍾政達之債務關係並不清
楚乙節,應屬非虛。又本院審酌申辦信用卡之目的,通常係
申辦人個人消費所使用,被告未必知悉鍾政達當時有申辦信
用卡及有繼承系爭債務之事實;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繼承
開始時有通知被告使其知悉繼承上開債務等情,足認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即96年12月17日並無法知悉上開債務確係存在,
自難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據此,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而原告復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僅於繼承鍾政達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未繼承鍾政達任何遺產等語,惟此係
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並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
併此敘明。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
年息百分之19.71,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為高,
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債務人收取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
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即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
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部分敗訴
之被告於繼承鍾政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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