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才群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秉森
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無限寬頻接取業務設備設置契
約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就此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契約書第9條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或調解,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應經調解),要
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
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
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
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