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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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温明堂
訴訟代理人  温敏華
被   告  蔡夜合 TukiTahus
訴訟代理人  波亞基魯
被   告  柳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柳賢文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民有44之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61點24平方公尺拆除,由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蔡夜合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土
地予原告,嗣因查得房屋由柳賢文繼承,而追加柳賢文為被
告,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卷4、52、53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
占用土地興建房屋,經多次告知均置之不理,足以影響原告
之所有權益。原告確實要把系爭土地還給 柳辛明 ,因為我們
是大家庭,在分家把土地讓給原告時,土地的原所有人說系
爭土地的一半要給柳辛明,所以當時持有人是原告一人,如
果柳辛明回來之後,我就要把土地分割一半給柳辛明。柳辛
明在去年10月間去世。土地尚未分割,因為土地上經測量有
被告的房子而無法分割。當初民國70年時要過戶給我父親的
時候,系爭土地是淨空的,之後我們有去地政事務所查過,
當時沒有建物在上面,被告的建物應該是近幾年蓋的,當時
原告有阻止他們在上面蓋鐵皮屋,但是他們講不聽還是蓋了
。我去繳地價稅時,問被告你蓋房子了,要不要幫一點忙,
他說原住民很窮,他不理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1點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蔡夜合辯稱:我們在今年3月16日調解過,我有做調解紀錄
,我並沒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因為調解時,原告也在最
後做一個結論,說要將系爭土地還給柳辛明,柳辛明是原本
應該要系爭土地的繼承人,希望我們能跟柳辛明的孩子做協
調,只要我們自行調解,他就會把系爭土地還給柳辛明的兒
子。房屋的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秀林鄉民有44之2號(下稱系爭
房屋)。該屋為蔡夜合的先生 柳賜年 蓋的,柳賜年已經去世
,該屋目前由柳賜年的兒子柳賢文繼承,房屋沒有所有權狀
,也沒有繳房屋稅。我們一般是這樣,如果先生去世了以後
,財產是給孩子繼承,柳賜年有2個男孩、3個女孩,3個女
孩都嫁出去了,男孩其中有1個往生了,只是男孩子繼承,
女孩子不繼承,由兒子柳賢文繼承,這是被告家的約定。該
屋目前由蔡夜合、柳賢文居住使用。我們並沒有侵占,系爭
土地本來就是要給柳賜年,這是老人家的意思表示。另外當
年我們蓋鐵皮屋的時候,原告曾經到過我們那邊說關於系爭
土地地價稅我們是否可以分擔,他希望我們分擔,如果大家
一起共同分擔的話,日後就不會產生許多不必要的紛爭。
(二)柳賢文辯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柳賜年出錢蓋的,以前我小
時候在這裡種菜,柳賜年已經去世了,系爭房屋是我繼承,
我的姊妹都沒有繼承。系爭房屋現由我跟我母親蔡夜合居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61點24平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照片、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卷6至9、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卷68至71頁),被告固以前詞為
辯,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即對該土地有所有權,被告辯稱土地為柳辛明
之子所有、柳賜年所有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被告自承該屋為柳賜年(蔡夜合之夫、柳賢文之父
,卷31、56頁戶籍資料參照)興建,柳賜年去世後該屋由柳
賢文繼承,現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堪認柳賢文對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柳賢文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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