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為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係以駕駛油灌車為其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因未按期受審驗而值吊扣中,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內裝有液鹼之油灌車,由南往北欲前往桃園觀音工業區,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應注意未通過停止線時,燈光號誌業已轉為黃燈不得通行,且應注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攜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專業訓練證明書及經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之灌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並應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車頭、車尾及左右懸掛危險標識及應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近清晨六時、天候為晴、光線明亮,又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蕭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通行而從苗栗縣龍江路由東往西橫越西濱公路至北上車道內側時,丁○○見狀已煞停不及而撞及該機車,致蕭晉豪彈至西濱公路南下方向之內側車道上,丁○○所駕駛之油灌車繼而失控而衝至南下車道,並再撞及停在西濱公路南下車道上正等待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該車內並附載有甲○○,因而至乙○○受有左橈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手部神經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甲○○受有顳部頭皮裂傷、足背裂傷及骨折等傷害。丁○○所駕駛之油灌車經上開撞擊後,翻覆在西濱公路南向車道九十點三七公里處,車內之液鹼溢出淋及蕭晉豪,致其受有二至三度化學惺灼傷,身體頭部、頸部、胸部、臀部、四肢及眼睛之部位,灼傷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左側氣胸合併血胸、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送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分於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蕭晉豪之父丙○○、母 蕭田彩 ,被害人乙○○、甲○○訴由苗栗縣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蕭晉豪死亡及致被害人乙○○、甲○○受傷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蕭晉豪係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顱開放創、腦髓外溢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另被害人乙○○、甲○○係本件車禍致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尚未越過停止線時,應注意未通過停止線時,燈光號誌業已轉為黃燈不得通行,且應注意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攜帶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專業訓練證明書及經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之灌槽
體檢驗合格證明書,並應於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車頭、車尾及左右懸掛危險標識及應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雖被告辯稱伊有取得通行證,且上揭車輛有標危險標誌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駕駛人專業訓練證明書及灌槽體合格檢驗證明書,足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蕭晉豪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被害人乙○○、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及傷害,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蕭晉豪死亡及被害人乙○○、甲○○二人受傷,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蕭晉豪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唯尚未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雖因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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