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與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已知悉犯人,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出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