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壹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茲強制戒治期間屆滿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一個,業經被告甲○○直承以此供作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且查獲當時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實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徵,足見上開器具均分別沾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