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柒包(驗餘總淨重玖點陸玖公克)及安非他命陸包(總重肆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九巷十六號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該施用毒品罪嫌,另因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三四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號房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九.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總重四八.六公克)。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七包(驗餘總淨重九.六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小包(總重四八.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其持有者應科以刑罰,故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