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內含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八五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0號、六八七四號、五七二三號,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七四八二號內含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三二八號、四三二八號內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九八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各該移送併辦單位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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