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為林建弘)
戊○○(起訴書誤為 黃志 淞)右一人 洪嘉鴻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自製一字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不知警惕。乙○○、戊○○與甲○○(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九年五月認識後,三人即言明由甲○○提供犯罪工具,如有偷竊到貴重物品可交由甲○○處理,其餘所得財物則朋分花用。嗣乙○○與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三、十七及十九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附表編號十三黃 福敬 幫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乙○○、戊○○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再與甲○○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先後於附表編號七及二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乙○○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二人共同先後於附表編號十五及十八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
;戊○○亦另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與甲○○二人共同先後於附表編號十四及十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再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與甲○○、 黃福敬 (未據檢察官起訴)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自製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丁○○綽號 董仔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明知乙○○與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取得之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七時許,與戊○○約在新竹市○○○路家樂福量販店路邊進行交易,由丁○○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向戊○○收購其所竊得之紀念金幣二枚、項鍊二條、戒指三個、項鍊金牌一面(金飾總重三兩三錢五分一厘)及美金四百七十三元,丁○○並要求戊○○書立切結書保證非贓物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乙○○與戊○○經警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除附表編號五外餘皆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 林淑娟 、 葉佐發 、 林淑美 、 連喜鵲 、 李文松 、 鍾玉琴 、 林慶嘉 、丙○○、 翁慶源 、 黃青騰 、 游寶珠 、 劉美英 、 黃美貴 、 翁梅香 所指述,證人即收受附表編號六筆記型電腦之 蔡秀卿 、 林柏嚴 、及收受附表編號四之冷氣機之 顏添全 及本案被告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淑娟、葉佐發、林淑美、丙○○、翁慶源、黃美貴、翁梅香所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七紙、螺絲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乙○○、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之時地與乙○○共同竊盜之事實,辯稱於警訊時坦承係因警察先告訴伊失竊地點及時間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該件犯行,核與被告乙○○所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害人 顏周秀鳳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有向戊○○以四萬元買受事實二之物品,惟矢口否認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從事當舖業,當時美金部分只有三百多元,且不知所收購之物為贓物,有開收據給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訊時先表示係經營投資苗栗頭份鎮之大發當舖,於本院訊問時
始改口稱與大發當舖老闆是朋友關係,伊係專門收購當舖流當品,當時是老闆娘 謝秀貞 打電話給 伊伊始 去收購,惟查大發當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負責人係 謝秀美 ,並非謝秀貞,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建字第八九○○一○八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既坦承與戊○○不熟仍加以收購,則所云從事收購當舖流當品等語,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另表示從戊○○處只收到美金三百多元,有開收據給戊○○,惟查戊○○所交付確係美金四百七十三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
,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所言相符,且被告丁○○如確從事當舖回收業,則另行收購美金,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丁○○雖表示有開收據予戊○○,惟其所云收據應係指戊○○所開予其之切結書,業據本院訊明丁○○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如係經營當舖業,未開立當票予典當之人,反要求典當之人開立切結書保證並非贓物,顯亦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戊○○於賣給丁○○時有表示所賣之物來路不明,交易地點係換了二個地點,第三次才在路邊之車內始完成交易,亦據被告戊○○供述明確,則被告丁○○顯應該物有贓物之認識無誤,是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乙○○、戊○○與甲○○、黃福敬間就附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戊○○、丁○○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丁○○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乙○○與戊○○於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罪事實,被告乙○○、戊○○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核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所生危害,被告戊○○、乙○○連續多次觸犯上開竊盜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丁○○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螺絲起子二支及自製一字起子一支雖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二五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其餘之犯罪工具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竊盜所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人│││├─┼────┼────┼──────┼─┼──────┼───────┤││八十九年│苗栗縣竹│趁機車鑰匙未│林│車牌號碼00│刑法第三百二十││一│五月一日│ 南鎮 忠義│拔下之際,由│淑│一─二五九一│條第一項竊盜罪│││晚上九時│街九十五│乙○○、黃志│娟│號輕機車││││許│號車庫內│松二人以徒手││││││││竊得││││├─┼────┼────┼──────┼─┼──────┼───────┤││八十九年│苗栗縣竹│乙○○、黃志│葉│DCU─一0│刑法第三百二十││二│六月下旬│南鎮維新│松共同攜帶借│佐│0號輕機車車│一條第一項第三│││某日│路附近│來之T字型板│發│牌一面│款竊盜罪│││││手竊得││││├─┼────┼────┼──────┼─┼──────┼───────┤││八十九年│苗栗縣頭│由乙○○從該│林│紀念金幣二枚│刑法第三百二十││三│七月一日│份鎮信六│處後面一、二│鈺│、項鍊二條、│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時許│街五七號│樓鐵窗爬至三│銘│戒指三個、、│款之踰越安全設││││(起訴書│樓,踰越未上│、│項鍊金牌一面│備竊盜罪││││誤為五二│鎖窗戶後進入│曾│、存摺八本、│││││號)│,再打開一樓│惠│金融卡及頭份││││││後門讓戊○○│君│證券卡各一張││││││進入共同竊盜││、手錶一隻、││││││││拖鞋一雙││├─┼────┼────┼──────┼─┼──────┼───────┤││八十九年│苗栗縣頭│戊○○、 宋崑 │林│冷氣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四│七月初某│份鎮信義│林、黃福敬三│淑││一條第一項第四│││日凌晨一│路八八九│人徒手將貨櫃│美││款竊盜罪│││時許│號順興混│屋上冷氣拆下│││││││凝土公司│││││├─┼────┼────┼──────┼─┼──────┼───────┤││八十九年│苗栗縣竹│乙○○、黃志│顏│金項鍊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十一│南鎮大埔│松共同於夜間│周│戒子一個、郵│一條第一項第一││五│日凌晨二│里八鄰公│侵入住宅│秀│局提款卡一張│款於夜間侵入住│││時許│義路一二││鳳│、現金五萬元│宅竊盜罪││││四一號│││││├─┼────┼────┼──────┼─┼──────┼───────┤││八十九年│苗栗縣竹│乙○○踰越二│翁│現金十萬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十一│南鎮龍鳳│樓窗戶後,打│慶│筆記型電腦一│一條第一項第二││六│日中午十│里五鄰山│開一樓大門,│源│台、撲滿(內│款之踰越安全設│││一時許│寮一四六│讓戊○○進入││有硬幣三萬元│備竊盜罪││││之四號│共同竊盜││)、金飾一批││├─┼────┼────┼──────┼─┼──────┼───────┤││八十九年│新竹市香│由乙○○、黃│不│摩托羅拉(小│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中旬│山區中華│ 志松 及甲○○│詳│海豚)手機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七│凌晨一時│路五段六│攜帶兇器鐵棍││支│、二、三、四款│││許│七六巷二│一枝,甲○○│││之結夥三人以上││││十號│在外把風,其│││,攜帶兇器,踰│││││餘二人以鐵棍│││越安全設備,於│││││敲破二樓窗戶│││夜間侵人住宅竊│││││後進入屋內行│││盜罪│││││竊,並為屋內││││││││之人發現而逃││││││││逸,其後並將││││││││所竊之物由宋││││││││崑林處理││││├─┼────┼────┼──────┼─┼──────┼───────┤││八十九年│苗栗縣│戊○○、林建│連│現金三千多元│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下旬│頭份鎮田│宏二人從隔壁│喜││一條第一項第一││八│某日晚上│寮里五鄰│空屋爬至該處│鵲││、二款之踰越安│││七時許│民族路六│三樓後,利用│││全設備,於夜間││││五四號│窗戶未關,共│││侵入住宅竊盜罪│││││同踰越窗戶││││├─┼────┼────┼──────┼─┼──────┼───────┤││八十九年│台中縣豐│乙○○、黃志│黃│置物箱一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二十│原市中興│松攜帶路旁拾│青││一條第一項第一││九│四日凌晨│路今日市│獲之兇器鐵棍│騰││、三款之攜帶兇│││一時許│場一號│一支,夜間侵│││器,於夜間侵入│││││入住宅│││住宅竊盜罪│││││││││├─┼────┼────┼──────┼─┼──────┼───────┤││八十九年│台中縣南│乙○○、黃志│游│信邦公司股票│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三十│嵩里水源│松共同攜帶向│寶│二十六張、全│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日上午十│號九十三│甲○○借來之│珠│豐油壓機械股│款竊盜罪│││時許│巷三號│兇器一字型子││票四百多股、││││││及拔釘器,從││房屋及土地所││││││隔壁陽台爬入││有權狀、人壽││││││(侵入住宅未││保險單二十五││││││據告訴)││張、戶口名簿││││││││、郵局定存單││││││││一張、金飾一││││││││兩多、英文翻││││││││譯機一台││├─┼────┼────┼──────┼─┼──────┼───────┤││八十九年│新竹市光│直接乘坐電梯│不│黑色皮夾(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月底中│復路二段│進入七樓後,│詳│有五千元)│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午十二時│七三八號│趁該樓三號窗│││款之踰越安全設││一│許│貴族雅苑│窗戶未關,由│││備竊盜罪││││大廈七樓│乙○○踰越窗│││││││三號│戶後再開車讓││││││││戊○○進入││││├─┼────┼────┼──────┼─┼──────┼───────┤││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乙○○、黃志│李│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月上旬│份鎮成功│松二人攜帶借│文│、照相機一台│一條第一項第二│││上午十一│里六鄰信│來之噴燈將後│松│、 都澎 打火機│款之毀越安全設│││時許│東路二九│門玻璃破壞後││一個、錢筒(│備竊盜罪││十││二巷三號│進入││內有三千元)│││二│││││、皮包(內有││││││││五千五百元)││││││││、化妝品一組││││││││、身分證、金││││││││融卡各一張││├─┼────┼────┼──────┼─┼──────┼───────┤││八十九年│台中縣豐│由黃福敬開車│劉│照相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月四日│原市西安│,到達後由林│美│眼鏡一付、金│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下午五時│里二十一│ 建宏 、戊○○│英│耳環二對、K│款之踰越安全設││三│許│路鄰成功│從隔壁二樓爬││金戒指二只、│備竊盜罪││││路二一四│入後,共同侵││玉珮、項鍊裝│││││巷六號│入住宅,但黃││飾品─箱、身││││││福敬先行離去││分證、金融卡││││││││二張、十四萬││││││││一千六十三元││├─┼────┼────┼──────┼─┼──────┼───────┤││八十九年│苗栗縣竹│戊○○、宋崑│不│CF─四九八│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月七日│南鎮大厝│林以甲○○所│詳│一號自用客車│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上午七時│里南大路│有之十字型六│││款之攜帶兇器竊││四│許│路邊│角板手開啟車│││盜罪│││││門││││││││││││├─┼────┼────┼──────┼─┼──────┼───────┤││八十九年│竹南 鎮崎 │乙○○、宋崑│鍾│照相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月一日│頂里十二│林以自備油壓│玉│男用手錶一支│一條第一項第一││十│晚上某時│鄰 東崎 頂│剪前斷鐵窗後│琴│存錢筒(內有│、二、三款之攜││五││五號│,於夜間侵入││硬幣三千元)│帶兇器,毀越安│││││住宅││、酒一瓶、茶│全設備,於夜間│││││││葉三罐│侵入住宅竊盜罪│├─┼────┼────┼──────┼─┼──────┼───────┤││八十九年│新竹市香│戊○○、宋崑│黃│W七─二九八│刑法第三百二十││十│八月十五│山區宮口│林以甲○○所│美│七號自用小客│一條第一項第三││六│日七時許│街三十三│有螺絲起子二│貴│車│款之攜帶兇器竊││││巷五弄十│支、自製一字│││盜罪││││五號前│起子一支竊得││││├─┼────┼────┼──────┼─┼──────┼───────┤││八十九年│苗栗縣竹│戊○○、林建│翁│LY─八一五│刑法第三百二十││十│八月十六│ 南鎮國泰 │宏以甲○○所│梅│○號自用小客│一條第一項第三││七│日七時許│路八九之│有螺絲起子二│香│車二面│款之攜帶兇器竊││││七號前│支、自製一字│││盜罪│││││起子一支竊得││││├─┼────┼────┼──────┼─┼──────┼───────┤││八十九年│苗栗縣竹│乙○○,宋崑│林│飲料及啤酒約│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月十一│南鎮港墘│林│慶│三十瓶│條第一項竊盜罪││十│日凌晨某│里中港溪││嘉││││八│時│山仔坪堤││││││││防道路旁││││││││果園│││││├─┼────┼────┼──────┼─┼──────┼───────┤││不詳│新竹縣竹│乙○○、黃志│不│現金八千元、│刑法第三百二十││││北市某處│松攜借來之一│詳│裝飾品、手鐲│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子型起子一支││及胸針等│、三款之攜帶兇││九│││、鉗子二支,│││器、踰越安全設│││││破壞該屋屋頂│││備竊盜罪│││││採光罩後進入││││├─┼────┼────┼──────┼─┼──────┼───────┤│二│不詳│苗栗縣苑│乙○○,宋崑│不│瓦斯爐二台、│刑法第三百二十││十││裡鎮某處│林與戊○○│詳│熱水器一台│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