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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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育浩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34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係以債務人「繼續」清償至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其免責條件。而同條例第133條,係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不得免責,故同條例第141條所應依循之繼續清償數額,即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至明,而由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後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同為該條所定免責與否之衡比要件,故後段所定「可處分所得」,自應與前段所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同一解釋,而無從包含債務人另向他人借貸所得。同理,同條例第141條既以133條後段所定前揭數額為免責標準,自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不及於負擔新債務。參以,同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而與同條例第133條規定相呼應,益可見債務人須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始足構成同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而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固未重複明揭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須以薪資等固定收入為限,惟倘拘泥於此未設限制之文義,容允債務人借貸新債以資還舊,顯然逾越消債條例及該條、同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而規範過廣,是就此隱藏之法律漏洞,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將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法制。再參以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其等之立法意旨,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而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得否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其清償款項之來源,應全部限定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若係以其他民間借貸之方式「以債還債」,其實際債務狀況既無因清償而減免,自與該條意旨未合,而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意旨,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之裁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為免責,而例外不免責,故就不免責之事由,於法律解釋上,應從嚴檢視。次按消債條例第141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清償達本法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並未明文限制債務人清償方式,僅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原審將抗告人清償方式僅限於固定收入,已逾越法條之文義解釋,且從法條之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乃係「鼓勵」債務人能以其薪資或執行業務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並使債務人養成良好金錢使用習慣而言,故債務人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僅為例示規定,並非表示債務人須限於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清償債務之來源,否則債務人有統一發票中獎、繼承親屬遺產、獲贈他人財產等,用來清償債務皆不得獲免責,反而會使債務人有多餘收入時,會隱匿或浪費此等非固定收入來源,延滯債務之清償,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㈡、抗告人考量其有還款之能力而為更生之聲請,惟因積欠之總債務超過消債條例所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若透過更生程序而免責,還款金額約為209,592元(計算式:〈31,800-28,889〉72),然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欲獲得免責之還款金額為272,695元,是以清算程序對抗告人限制更多,還款金額更高,抗告人並無不當利用清算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想法。抗告人係於106年聲請更生程序,當時即有清償債務之準備,每月量入為出努力存款,用以將來更生及轉清算程序後能有足夠收入按月清償債務,故於前審聲請免責而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為儘速清償債務,遂向其舅舅先行借貸共計18萬元,加上至麥當勞店擔任大夜班外送人員所得,共有積蓄9萬餘元,合計為272,695元,並據以依比例清償予所有債權人,之後再逐月向舅舅清償債務。倘若依照原審見解認為抗告人因借貸所為之清償無法免責,是否表示抗告人必須再次清償272,695元,被抗告人則因抗告人兩次還款而獲取545,390元之情況,使得抗告人不僅債務不免責,又多了對舅舅積欠之債務,原審「限制固定收入來源」清償債務,已完全違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且若抗告人需再就「部分借貸」之數額再一次清償,則抗告人應如何分配予所有債權人?
㈢、抗告人已依本院更正後之106年10月3日之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共計287,174元,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其各應受之分配額,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應得免責。原審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稱略以:抗告人以事後另行借貸款項之方式,作為償債之資金來源,不符合消債條例免責規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立法目的,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故抗告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免責事由,爰請本院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時,並非依更正後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債權比例,而係依更正前之106年7月31日債權表(下稱更正前之債權表)之債權比例,予以清償全體債權人,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免責狀及聲證3-6之更正前之債權表、抗告人清償各債權人之匯款單、繳款收據、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免責時,其既非依上開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比例予以清償債權人,而讓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於消債條例第133條、141條所規定之應受分配額,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陳其係向舅舅借款二次共計28萬元,以資清償全體債權人(見原審卷第88頁),則抗告人既非以工作所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反藉由以債還債方式,以清償款項予各該債權人,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予以免責。
㈡、雖抗告人於抗告後,主張其已依本院更正後之確定債權表之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共計287,174元,並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其各應受之分配額,並提出該確定之債權表、清償部分債權人之繳款憑條、匯款書、存款憑證、存款回條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29-31頁)。惟查,抗告人抗告後所陳其僅向舅舅借款二次共18萬元,連同自己之工作所得之積蓄9萬餘元,共27萬餘元,用以清償債權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26頁),核與其在原審所陳,係向舅舅借得28萬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明顯有所不同,而抗告人就其抗告後所陳,清償債權人之資金,其中9萬餘元係其自身之工作所得部分,又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後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採信。況縱使抗告人清償債權人之部分資金,係來自於其之工作所得,然大部分之資金來源,仍係向其舅舅之借貸所得,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仍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要件相符合。且核諸抗告人所為,亦有違消債條例第133、141條等規定,係為敦促有清償能力之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至各債權人均按比例受相當清償,始應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之規範目的,亦悖於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實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復不符合前開消債條例之免責規定,所欲惕勵債務人繼續工作以利用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立法目的,暨消債條例為促使債務人努力回歸財務管理正軌以重建經濟之意旨。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裁定不免責後,並非全部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繼續清償債務,反藉由以債還債向他人借款之方式,用以清償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免責。原審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陳麗芬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