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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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999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
000、14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志凱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陳明芳 給付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志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且伊還有車貸要繳納,原審判決可能會造成伊生活困難等語(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字卷,第3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官量刑,如非有前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上述3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到庭,被告與到庭被害人陳明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訊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徵其應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明芳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明芳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一、黃志凱應給付陳明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二、給付方式:黃志凱自民國106年8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陳明芳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給付由黃志凱逕匯入陳明芳帳號:4667││-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