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告大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興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被告 泰和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設於我國臺中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在日本國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62-65頁),依前揭說明,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1224MW太陽能案場串列與單板監控管理」(下稱系爭監控管理)契約關係涉訟,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應定性為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問題,而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故而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日本之主要業務為太陽能板發電,民國103年1月間被告負責人李明向原告負責人張福興推薦系爭監控管理之功能及成效(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並提出系爭監控管理系統包括:監控設備、廠區監控射相鏡頭、案場效能分析、日文及中文雙語言畫面、資料儲存系統PVMC與配件等,其後又於103年2月間提出各種降價、精簡及管理系統更新等承諾(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於3月間赴日本勘查廠區,基於信賴被告負責人之說明及推薦,原告即簽署訂購單(即報價單,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並付清款項美金52,205元。豈料,部分已按裝之監控系統測試於104年5月29日發生火災,原告於同年6月6日將有問題之監控板寄回臺灣,被告事後提出測試報告確認係高壓保護迴路發生燒毀造成電路板動作異常(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3-27頁),因火災損壞原告之電器接續箱,原告委由日本廠商更換按裝,花費日幣21萬6千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㈡、被告於同年9月22日表示要將監測板全面更換安全性更高的端子台(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但同年10月至11月間相關按裝及施工再發生火災,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請其查明原因及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2-35頁),被告再無下文。原告又於105年1月25日再度催告(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被告竟表示其日本市場已轉讓其他公司、不便出面等語。原告於同年2月4日、16日要求退還堆積在倉庫的不良品(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同年2月25日被告表示需要時間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仍持續拖延,原告已將不良監控板寄回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45頁),並於105年7月22日發函解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6-50頁)。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安裝內容包括硬體及軟體,硬體部分如報價單記載,主
要包括太陽模組感測器等按裝工程、監視系統按裝工程、雲端警報主機等按裝工程,軟體部分包含該軟體須達到: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太陽能衰化及耗能管理等,其服務內容見報價單第2頁以下涵蓋,包括:「太陽能系統效能、即時資訊反應與管理…警示通知系統,歷史事件查詢與停電售電損失統計等」等七大項服務內容;以及被告繼續負責「軟體與網管部分」第1~2年美金5800元、第3~10年美金6931元。兩造意思合致之報價單內容實包含承攬及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非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價單協調移轉相關業務及利潤予訴外人睿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睿光 公司),即由睿光公司承接後續設置之設備進行安裝,兩造就系爭監控系統之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多可町1.2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被證5,本院卷一第98-99頁)文件形式及實質真正(即原告公司之日文簽章形式應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履歷式樣全部證明書」商號欄位,本院卷一第65頁):又「鷹眼監控系統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內容,並無三方當事人簽署以移轉原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於105年2月25日電子郵件仍表示「有關多可町的部分處理,經我們與睿光初步協商,並未獲得共識,因此我會針對此問題尋求解決之道…目前我將此案與另家日本監控公司商議接手的可行性,當然費用會泰和負擔…」,可證被告抗辯契約關係全部於104年9月由睿光公司承接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抗辯後續監控服務與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無關,惟報價
單自始包含監控服務在內,即報價單明載包括太陽模組感測器等按裝工程、監視系統按裝工程、雲端警報主機等按裝工程,軟體部分包含該軟體必須能達到: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太陽能衰化及耗能管理等,惟因被告未完工,故監控服務無從進行。
⒋被告雖援引數份電子郵件欲說明其與原告契約關係已經轉讓
予睿光公司,惟其提出之證物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諸多郵件均非由原告寄發,原告無從辨別真偽亦無法確認是否收訖,故否認其形式真正。兩造間法律關係並無被告所稱之契約或債權債務移轉,睿光公司係被告之次承包商,性質上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監控系統,而非被告將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他人承擔而脫免義務。且由證人 陳丕晃 證述內容,可證實睿光公司未繼受被告之契約,及系爭契約工作並未完成。
⒌原告否認被告在103年12月1日再度派員巡視電廠並發現配電
錯誤,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謂配電錯誤等通知或警告。且被告本於專業廠商主動推銷系爭監控管理系統,且已看過現場確認場地可以施工,也提及發電機可施工,此為被告責無旁貸之義務。由此可知,被告罔顧債務之相對性,以日本市場公司已轉讓給其他公司拒絕繼續履行兩造契約,原告既已發函解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言,若鈞院被告認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改善後,被告尚未解決為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所受領之金錢暨其利息。
㈣、另因被告提供不良之監測系統導致失火,造成原告之損失如下:
⒈火災燒毀電器箱修繕費用:日幣21萬6千元。
⒉因施工而需購買電纜、配材、軟管等修繕材料:日幣30萬7800元(含稅)。
⒊因火災導致電廠無法發電之損失,共11日,每天損失發電量
500KW,共5500KW,1KW售價為日幣43.8合計共:日幣24萬9千元。
⒋第2次火災後,原告委託他人修繕花費新臺幣8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2,205元、日圓772,800元及新臺幣
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負責人張福興同意系爭報價單並簽名回傳後,被告即於103年3月20日將原告購置之器材設備海運寄送至原告公司,有出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於103年4月告知被告「多可町電廠預定4月底完工…交貨期預定7月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負責人曾於103年3月間親赴日本多可町案場勘察環境,並向原告提出多可町案場太陽能板安裝超過規格之質疑,因此原告乃於103年5月轉寄其要求案場施工廠商提出之「在安裝前積極確認相對安全性」之書信(見本院卷一第175)予被告,讓被告放心;嗣後被告即根據原告提供之圖面進行安裝位置安排及線路佈線,然原告於103年6月22日又寄電子郵件表示模組(即太陽能面板)共48片要切除、更換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告祇得變更原已排定之監控設備電路板安裝位置及電路佈線,並於103年8月20日至23日,偕工程師飛往日本原告之多可町案廠,發現該廠區基礎設施並未完成,更尚未接電(見本院卷一第81頁),僅能以發電機勉強施工,非其郵件中所稱於4月底完工;原告於103年9月22日再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多可町串聯增加48片位置確認圖如相片顏色…」(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再變更太陽能面板之串列設計,因系爭監控設備之電路板係安裝在太陽能面板上,若太陽能面板位置及串列變更,必將造成整個監控設備之電路板需重新配置及佈線,因原告之一再變更設計,方使被告未能依原訂時程安裝系爭監控設備;同年10月22日被告派三名工程師飛至日本,仍因原告案廠基礎設施未完成,僅能完成部分設施安裝,並在原告公司另一「小野」案場進行連線測試。之後於同年12月1日至4日,被告三度派三名工程師飛抵多可町廠址,欲進行安裝完整電力監控系統,卻發現多可町廠之太陽能串列配電錯誤會損害設備,故要求原告應就電路配線重新檢查,被告工程師即將監控設備等掛箱定位按裝完畢,但因原告電路配線問題,故未接通電路,惟數位錄影放影機、監視器、雲端主機均已安裝完成接收監視影像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原告指稱報價其他項目全數未安裝云云,並非實在。此外被告負責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負責人,表示「有關多可町按裝的作業,我希望裝設的電器公司能提供個串量測的電壓數值,我的監控系統只耐800V,但是出現940V會發生問題,我希望在作業之前能夠釐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要求下,原告負責人乃於104年3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將其要求太陽能面板廠商在103年12月27日測試太陽能面板電壓未高於800V之簽名表寄予被告,以示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90-196頁),故原告陳稱「…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謂配電錯誤等通知或警告。且被告本於專業廠商主動推銷系爭監控管理系統,且早就看過現場自然係已確認場地已可施工,甚至被告也提及以發電機施工亦可,故此均乃屬被告責無旁貸之義務…將責任推諉予原告。」云云,即非事實,況原告亦自承多可町案場係於「104年1月14日正式併入日本電網有充分電力可施工」,亦證被告於103年多次派員前往日本欲施工,而因原告案場無基礎電力可施工之情節,確屬真正。
㈡、原告於檢查電路配線後,即啟用被告安裝完畢之監控系統設備,並正常使用半年,至104年6月間被告突獲原告通知監控系統部分設備起火,為了解失火原因,被告請原告將起火之監控板寄回台灣,經被告工程師檢測,確認失火原因為原告未先行斷電,因為太陽能板在串接時產生之電壓電流值約700V及4-8A,若未先行斷電,會造成另一極在拔起時造成電孤效應,產生之高壓高熱造成高壓保護迴路燒燬,故而被告建請原告與施工廠商確認:在做任何電子電路相關元件,必須先行做斷電動作,並等待10分鐘再做接地發電動作後,始能開始按裝電子電路相關元件,有被告作成之測試報告為證,即知前述設備起火係肇因於原告之人為因素,否則不至於安裝使用半年始發生問題。
㈢、前揭起火事件後,原告公司因拖欠被告貨款且未依原約定方式以美金計價付費,被告未免續增爭議,乃協調轉移相關業務及利潤與睿光公司,由睿光公司進行後續工程;其間有原告委請之江姓友人(英文名字為jazz)居間協調兩造對帳付款事宜,jazz亦確認原告公司尚積欠差額美金3606.47元,此有jazz所發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嗣後,在jazz居中協調下,被告將系爭多可町廠系統監控案之責任與義務及服務費用移轉予睿光公司,有jazz寄發原告負責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經原告同意,於104年9月28日與睿光公司簽訂「多可町1.2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98-105頁),此後,即由睿光公司承接後續之服務與維修,兩造間就系爭監控系統之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改由睿光公司完全承接後續之安裝、維修及收取服務費用。
㈣、本件系爭監控系統既已由原告與睿光公司簽約承接系爭監控系統之按裝及維修,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被告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後,立即回函表示其應向睿光公司反應,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8頁)。原告明知上情卻於起訴狀內就睿光公司承接乙事隻字未提,仍將104年10月之後發生之二次起火事由,歸責於被告,顯於法無據。
㈤、再依系爭報價單第1頁及第2頁中段所示,均為被告出售監控設備(包括太陽能模組感測器、遠紅外線監視系統及配線、配件)及安裝費用,共計美金52,205元,至於報價單第2頁中段以下所示之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等軟體按裝及服務,被告雖於該報價單上報價,但原告並未同意購買及按裝,亦未付費。被告於103年8月至12月間三度派員赴原告日本多可町案場將前述出售之監控設備按裝掛件後,因原告之案場太陽能面板串列變更設計,致被告需再變更原本電線之配置,原告負責人於104年3月20日猶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要求:「服務合約是否先寄來!我能夠事先了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證兩造間就系爭軟體購買及按裝仍需再為簽訂「服務合約」,而原告事後並未與被告簽約,係與睿光公司簽訂「多可町1.2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是以兩造僅就系爭報價單上所示項目即監控設備之購買及安裝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買賣關係。至於監控設備之軟體則因兩造未簽訂服務合約,原告更未付費,且嗣與睿光公司簽訂服務合約,系爭報價單之性質為買賣契約。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
㈠、兩造對被告所提的監控系統報價單(原證一)意思合致由被告提供報價單內所列品項及按裝。
㈡、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價格美金52,205元支付美金50,130.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間簽署系爭報價單,同意訂購被告之系爭監控管理系統,被告之報價金額為美金52,205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予認定。又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美金52,205元係包括系爭監控管理之硬體及軟體在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美金52,205元係包括系爭監控管理系統之硬體與軟體。
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報價單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報價金額美金52,205元,係以報價單所載之「品項」合計而得,是以不在品項內之項目或服務,顯非系爭報價單報價金額所涵括,準此,系爭報價單「總計US$52,205」上方之項目,方為該報價之範圍,下方之項目,即關於「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遠端操控功能、案場效能顯示與管理…」等項,均非美金52,205元所涵蓋;並自「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等項中,「太陽能衰化與耗能管理軟體」係明載「展示期免費」外,餘均未標示價格,亦未載明係免費,即證系爭報價單報價美金52,205元,僅包括「總計US$52,205」上方所載之設備項目(註明BigTree自行提供或施工部分除外)。
⒊又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記載「訂金40%、船運40%、裝機
15%、運轉後5%」,且依原告提出之105年1月25日電子郵件記載,其於103年12月22日已將報價之價金,包括美金匯差,全部交付完畢等情(即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36頁),若非被告業依約交付及安裝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品項內容而履行完畢,原告豈有將全部價金支付完畢之理。
⒋至系爭報價單所載「預警軟體使用、維修成本計算…遠端操
控功能、案場效能顯示與管理…」等內容,觀其內容,乃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安裝後之功能呈現,屬系爭監控管理軟體及其效能,可知,系爭報價單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其內容為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之交付及安裝。
㈡、被告已否履行交付及安裝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之義務:⒈查依被告提出之出口報單觀之(即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80
頁),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後,被告即於1同年月20日辦理報關,準備交付硬體設備;惟依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傳送「多可町測量圖.日立文件」電子郵件、同年4月5日傳送「有關加西模組採購作參考」提及多可町電廠預定4月底完工、交貨期預定7月份等內容,即知被告之履行安裝有待原告將電廠設備完工;復自103年5月21日日方名為足立修之人與被告之郵件、103年6月22日兩造之「有關多可町因工程基礎問題」郵件提及「模組6組每組8片、48片切除須更換位置…」、同年9月12日兩造之「多可町串聯問題」郵件提及「多可町串聯增加48片位置確認圖…」、同年12月22日被告提及「我的監控系統只耐800V但是出現940V會發生問題,我希望在作業之前能夠釐清楚…」等情(即被證15-19
、21,見本院卷第168-184、188頁),可知被告雖遲至103年9月12日仍未能完成安裝,然其原因乃為原告對於安裝事項無法配合所致。
⒉原告固以被告安裝之設備於104年5月29日發生火災,原告將
該燒毀之監控板寄回被告,被告則於同年7月7日提出測試報告指出「請客戶與施工廠商確認,在做任何電子電路相關元件,必須先行做斷電動作…」等語,即已就該次火災之原因回復並認係原告在操作時未注意相關程序所致,可知被告應已履行安裝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之義務,且認該次火災並非系爭監控管理硬體設備所引起。
㈢、兩造與睿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⒈查系爭報價單之報價美金52,205元係指系爭監控管理之硬體
設備之價格,已如前述;至軟體部分之約定內容,包括價金、履行期間等項,其內容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依被告提出104年9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主旨「第一步驟先對帳」提及「⒈BIGTREE【總應付帳款】明細美金143,814.82=15,602+…⒉BIGTREE【實付帳款】明細…」(即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即知除系爭報價單所載硬體設備總價美金52,205元之外,其等應已就軟體設備部分意思合致,原告方有支付其餘價金予被告之必要。
⒉又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系爭監控管理系統,致多次發生火災,
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或準用第23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美金52,205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將系爭監控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移由睿光公司承接,並由原告與睿光公司訂立「多可町1.2被告MW鷹眼系統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是兩造間前揭契約關係即為終止為辯。查依證人即睿光公司之負責人陳丕晃到庭證述:伊未與原告簽署被證5之合約書,伊所簽之合約書「B方」是空白的,合約書首頁亦無BIGTREE之記載,但合約內容是否相同伊不太記得,伊簽名之用意是睿光公司承接為被告之下包,被告之工程雖已施工完成,但因有設計及規格問題導致失火等情事,睿光公司後來是在104年10月21日與BIGSUNNY簽約,作被告與BIGTREE施工後後續監控服務合約,
BIGSUNNY會將以後每年監控部分美金5千多元付給睿光公司,被告最初是希望以BIGTREE與睿光公司簽約,但原告認為這樣權責不分,最後以BIGSUNNY與睿光公司簽約,但因被告之軟體及硬體都有問題,其後與原告商量後,將被告東西下架,改用睿光公司的東西,現在都可以正常運作,這部分花費都睿光公司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224、251-258頁),並提出經原告修改內容之合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262頁)。
⒊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證人陳丕晃提出之經原告以手寫文字修改之系爭服務合約書,合約第二條服務內容:㈠工程安裝記載「A方(即睿光公司)承接原泰和公司所設置之設備進行安裝,並進行安全提升與維修工作,工程規劃如附件一所示,並願意承接後續的服務與維修…」等語,可知前揭合約書已就睿光公司係承接被告之設備為安裝並進行維修等工作詳為約定,且在睿光公司與BIGSUNNY簽約前,即於104年9月10日經由中間人「江董」(即jazz)將系爭監控管理契約相關責任及義務之移轉文件(包括合約書及附件、銀行帳戶、授權書及系統保證書)轉交原告查知(見本院卷一第859-97頁),雖依證人陳丕晃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書,訂約人為睿光公司及BIGSUNNY(即BigSunnyCo.LTD)而非BIGTREE(即BigTreeTradingCompany),惟系爭報價單原即以二公司之代表人張福興個人名義為簽署,並未言明其係代表BIGSUNNY或BIGTREE或係為其個人所為,且依證人陳丕晃證述,係原告要求以BIGSUNNY名義簽署合約書,至BIGSUNNY與BIGTREE有何不同,則未據原告 陳明 ;復睿光公司與BIGSUNNY簽署合約書之服務內容明白約定為「原泰和公司所設置之設備」,依上情觀之,合約記載BIGSUNNY或BIGTREE恐係原告負責人自行決定使用之名稱,實則該二者與系爭報價單訂約者為同一權利主體,否則BIGSUNNY何有將被告安裝之設備列為合約書約定服務標的之必要,是以睿光公司因簽署合約書而承接被告之履約地位,至合約書簽約之他方BIGSUNNY則與原告之契約地位相同。再自證人陳丕晃曾於104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睿光公司工作團隊,轉達原告負責人於同日傳送之感謝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及原告負責人於105年1月25日通知被告設備發火及要求善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頁),聯絡人仍為原告之負責人個人名義,亦未告知被告其與睿光公司簽署服務合約書之情,益證睿光公司確係與原告簽署服務合約書,約定由睿光公司承接被告之履行義務,睿光公司因該合約書另取得按年收取服務費用之權利。至於被告與睿光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及被告有無依約履行義務,乃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案無涉,並此敘明。
㈣、據上,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監控管理之硬體、軟體契約,被告應負擔之契約責任,已由睿光公司承擔,原告所指被告違約情節,縱屬真實,亦由睿光公司承擔契約債務而應由睿光公司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業已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美金52,205元及賠償損害日圓772,800元、新臺幣80,000元併遲延利息,均依法無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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