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暉
葉乃維陳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12號、106年度偵字第2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束帶壹包、白色塑膠繩壹條,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乃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束帶壹包、白色塑膠繩壹條,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束帶壹包、白色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葉乃維與 林煥 為係朋友關係, 林煥為 介紹 羅智弘 向葉乃維、黃琮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105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日租套房會面,羅智弘委由其友人即臉書暱稱「 莊竣竣 」之成年男子出面與葉乃維處理毒品交易事宜,羅智弘則在車上等候,而「莊竣竣」自葉乃維、黃琮暉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試用為藉口先行離去,林煥為亦隨後離去; 渠等 離開後,「莊竣竣」即駕車搭載林煥為,前往臺中一中附近某國中後門,與羅智弘會合,三人即將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朋分;俟因葉乃維、黃琮暉察覺有異,且聯絡不上林煥為,遂由陳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係以被告陳志浩女友 林昀昱 名義承租)搭載葉乃維、黃琮暉四處尋找林煥為等人之行蹤,其後在臺中市○○路、北屯路口處,發現羅智弘與林煥為之行蹤,羅智弘為逃離不慎駕車擦撞到陳志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陳志浩因而產生前開租用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陳志浩為此要求黃琮暉負責,黃琮暉再要求葉乃維支付該筆費用,葉乃維即提議找林煥為負責,並由葉乃維、黃琮暉將林煥為之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等訊息提供予陳志浩,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薰 代為尋找林煥為之下落,林俊薰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張庭嫚 利用臉書帳號「 愛寶寶 」之名義,邀約林煥為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勝利二路之「漢生堂中醫診所」前見面。
三、林俊薰透過友人張庭嫚告知找到林煥為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立即通知陳志浩,陳志浩隨即以臉書通訊軟體分別聯絡葉乃維、黃琮暉,並與葉乃維、黃琮暉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大埔鐵板燒」會合,葉乃維、黃琮暉即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搭乘計程車,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大埔鐵板燒」與陳志浩會合後,搭乘陳志浩友人「 吳思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灰色 馬自達 廠牌自小客車,與車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即「漢生堂中醫診所」對面),而陳志浩則自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佑維 」前往會合,林俊薰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劉浩 竣搭載前往,而張庭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YARIS型號自小客車到場(張庭嫚另有出借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予林俊薰交由黃琮暉自阿拉丁KTV開至現場)。待告訴人林煥為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與現岱路口之「漢生堂中醫診所」後,眾人即自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衝往「漢生堂中醫診所」前,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佑維」將林煥為自機車上拉下來,再由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林煥為(林俊薰、 劉浩竣 、張庭嫚三人見狀旋即離開現場,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等有參與傷害犯行);其後,陳志浩與「王佑維」即表示要將告訴人林煥為帶走,「王佑維」先以外套先將林煥為頭部蓋住,再由陳志浩、黃琮暉將林煥為拖上前開陳志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後座,「王佑維」即坐上副駕駛座,葉乃維與「吳思振」則分別坐於林煥為兩側,而黃琮暉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灰色自小客車,再依「王佑維」指示,將林煥為帶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葉乃維住處,途中「王佑維」並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葉乃維前開住處後,即共同將林煥為帶進葉乃維住處廚房,再以前開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綑綁林煥為之雙手並將其綑綁在椅子上,藉以剝奪林煥為之行動自由。陳志浩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行駕車離去。其後,林煥為遭帶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葉乃維住處後,黃琮暉、葉乃維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行毆打林煥為,致使林煥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肩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四、其後,黃琮暉、葉乃維二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林煥為恫稱:「如果你父親不拿錢來,就要把你處理掉」、「如果你父親去報警,就要去你家開槍」等語,致林煥為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 林富和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葉乃維向林富和恫稱:「你兒子欠我們毒品錢,他現在我們手上,需準備4萬元、7萬元才能把他換回去」等語,致林富和因擔憂其子林煥為之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乃與葉乃維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清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先行交付4萬元款項;隨後,林富和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葉乃維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黃琮暉,而林煥為則由不知情之葉乃維友人綽號「 貓咪 」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俟黃琮暉及葉乃維在「清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附近徘徊,欲向林富和收取現金4萬元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以致未及得財而未遂,而林煥為亦於此時,自附近巷道走出。
五、案經林煥為、林富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葉乃維、陳志浩、黃琮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提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葉乃維、陳志浩、黃琮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乃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乃維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煥為,以及對告訴人林煥為、林富和為恐嚇取財未遂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林煥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見偵卷一第50至52、124至125、178至181頁)、告訴人林富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內容(見偵卷一第46至49、125頁)、證人即億崑汽車出租行會計 阮夙薇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一卷第207至209頁)、證人劉浩竣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15至217頁)、證人張庭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二第33至36、49至50頁)、證人羅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二第52至54頁、第63頁反面)、證人林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78頁)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4、44、53、184至185、187至188、205頁、偵卷二第37、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55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59頁)、被告葉乃維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見偵卷一第68至75、219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告訴人林煥為受傷照片(見偵卷一第76頁正面至反面)、告訴人林煥為遭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7頁正面至反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葉乃維手機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80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林煥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林富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5日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14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0號、ABU-9776號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119、1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高誌遠 於105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臉書帳號「愛寶寶」與「愛七逃」之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愛七逃」、「愛搶錢」之首頁照片(見偵卷一第183頁)、億崑汽車出租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21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束帶1包、白色塑膠繩1條、染血毛巾1條(見偵卷一第108頁)等物為證,被告葉乃維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應堪置信。被告葉乃維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浩對於前揭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煥為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剛下車時,看到林煥為被打,才拉他上車,當時不知道要載林煥為去哪裡,伊車子被撞,伊只是要問林煥為車子部分是否可以幫伊處理云云。被告黃琮暉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林煥為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所有打電話、聯絡要錢都是葉乃維做的,聯絡好之後,伊只是載葉乃維去,伊知道葉乃維要做什麼,伊就想說只是載葉乃維去而已,當時伊住在葉乃維家,葉乃維去哪裡,因為只有 伊有 摩托車且當時伊也要出去,所以伊才會載葉乃維去云云。經查:
1、對於告訴人林煥為與被告葉乃維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林煥為介紹其友人羅智弘向被告葉乃維、黃琮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105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日租套房會面,羅智弘委由其友人即臉書暱稱「莊竣竣」之成年男子出面與被告葉乃維處理毒品交易事宜,羅智弘則在車上等候,「莊竣竣」自被告葉乃維、黃琮暉處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試用為藉口先行離去,告訴人林煥為亦隨後離去;渠等離開後,「莊竣竣」即駕車搭載告訴人林煥為,前往臺中一中附近某國中後門,與羅智弘會合,三人即將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朋分;俟因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察覺有異,且聯絡不上告訴人林煥為,遂由被告陳志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該車係以被告陳志浩女友林昀昱名義承租)搭載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四處尋找告訴人林煥為等人之行蹤,其後在臺中市○○路、北屯路口處,發現羅智弘與告訴人林煥為之行蹤,羅智弘為求逃離,不慎駕車擦撞到被告陳志浩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被告陳志浩因而產生前開租用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被告陳志浩為此被告黃琮暉負責,被告黃琮暉再要求被告葉乃維支付該筆費用,被告葉乃維即提議找告訴人林煥為負責,並由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將告訴人林煥為之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等訊息提供予被告陳志浩,被告陳志浩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林俊薰(綽號「大七」)代為尋找告訴人林煥為之下落,林俊薰再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庭嫚利用臉書帳號「愛寶寶」之名義,邀約告訴人林煥為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二段與勝利二路之「漢生堂中醫診所」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羅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葉乃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臉書帳號「愛寶寶」與「愛七逃」之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182頁)、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愛七逃」、「愛搶錢」之首頁照片(見偵卷一第18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5年11月初介
紹羅智弘向葉乃維跟黃琮暉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不知道,後來伊聽說羅智弘騙了葉乃維跟黃琮暉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付錢,之後葉乃維跟黃琮暉於105年11月25日0時許要跟伊拿羅智弘跟他們買毒品的錢,一開始跟伊要3萬5千元,伊跟葉乃維、黃琮暉講這是你們跟羅智弘的事跟伊沒關係(見偵卷一第51頁)、伊是用臉書與葉乃維聯繫,葉乃維暱稱「吸管吸管」,伊暱稱「愛七逃」、「愛搶錢」;105年11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內套房,交易當天羅智弘拿走毒品安非他命數量是半兩,卻沒有給錢;當時葉乃維、黃琮暉、伊、羅智弘在3樓,陳志浩在1樓BMW車上等;毒品是葉乃維交給羅智弘;105年11月中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這是陳志浩要抓羅智弘,但被羅智弘脫逃,這件事羅智弘有跟伊說,但是那時候伊沒在場(偵卷一第179至180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日租套房,是羅智弘的另一個朋友跟葉乃維接洽,並將毒品拿走,伊當時在房間內看電視,後來伊有跟葉乃維說伊去找羅智弘的朋友拿錢看看,伊就從房間走到樓下,羅智弘的朋友在樓下,伊就搭羅智弘朋友的車離開,去找羅智弘,後來伊、羅智弘及羅智弘的朋友將毒品分掉;當天毒品是葉乃維、黃琮暉交給臉書暱稱「莊竣竣」的,另外陳志浩開車在樓下等葉乃維、黃琮暉下去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乃維質疑伊跟羅智弘兩個人共同串通去跟他購買毒品;當時伊是要介紹羅智弘向葉乃維購買毒品,伊先跟葉乃維聯絡,到交易時葉乃維才跟黃琮暉一起來,葉乃維沒有告知毒品來源,羅智弘跟葉乃維、黃琮暉交易毒品之時間是在106年11月初,地點在一中商圈的日租套房,當時羅智弘還有找他另外一個朋友即臉書暱稱「莊竣竣」之男子,是羅智弘的朋友跟他們說的,當天是伊、羅智弘友人「莊竣竣」到日租套房跟葉乃維、黃琮暉會面,羅智弘好像在樓下沒有進入日租套房,本來羅智弘要上去的,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又叫他朋友上來;當天羅智弘與「莊竣竣」各開一台車去,去的時候伊是搭羅智弘的車;要買毒品的人是羅智弘,羅智弘叫他朋友幫他跟葉乃維、黃琮暉談;陳志浩當時沒有在日租套房裡面,好像也是在樓下車上,因為黃琮暉跟葉乃維叫人家開車載他們過來的,陳志浩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日租套房過,事後好像是葉乃維還是黃琮暉告訴伊,毒品來源是陳志浩;「莊竣竣」拿到毒品後,說他要去拿錢,結果他跟羅智弘串通好,他先把東西拿走後,伊想說那麼久沒有上來,伊就下去看看,「莊竣竣」好像把東西拿給羅智弘,「莊竣竣」去開他原來的那台車,因為羅智弘後來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先走,他叫「莊竣竣」開車來接伊;「莊竣竣」載伊之後,開車到一中附近某個國中後門找羅智弘,我們三個人就會合了,後來「莊竣竣」先離開,羅智弘開車載伊回去;毒品交易當日,後來羅智弘有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被陳志浩他們遇到;跟陳志浩他們發生車禍的是羅智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
⑵證人羅智弘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
,在伊租的臺中市益民商圈日租套房內,林煥為與臉書暱稱「莊竣竣」之成年男子向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購買毒品,伊在樓下豐田牌白色車內;當天是伊跟林煥為約的,一開始是同日19時許,伊駕駛伊在臺中市○里區○○路肯德基旁租車行租的豐田牌白色車載臉書暱稱「莊竣竣」之成年男子及林煥為前往豐原區找葉乃維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有後面的毒品交易;105年11月初(某日)22時許,是「莊竣竣」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伊,伊沒有付錢;伊將毒品拿走後,在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遭BMW廠牌白色無尾及豐田廠牌白色車輛夾車等語(見偵卷二第52至5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初,有透過林煥為去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伊是透過林煥為去找朋友,看有無人在吃(甲基)安非他命,林煥為找到葉乃維,林煥為並跟葉乃維說我們要買1萬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葉乃維有在伊承租的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吃,試完後,伊跟林煥為就走了,後來林煥為跟葉乃維約在一中街益民商圈的日租套房見面,林煥為向葉乃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上伊的車離開,但林煥為跟伊沒有給錢,後來葉乃維他們開車來追我們,過程中伊開車撞到葉乃維他們的白色BMW自小客車,所以後來葉乃維他們才抓林煥為要討修車費;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林煥為對分,用掉了;當天確實有另一個朋友「莊竣竣」,如同林煥為所述等語(見偵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⑶被告葉乃維於警詢中供稱:陳志浩將毒品交給伊後,在樓
上時林煥為的弟弟拿磅秤出來將這毒品分成二包,一包林煥為的弟弟就拿走了,說要拿給人家試用,之後林煥為就說要去找他弟拿錢,但是伊跟黃琮暉等了10幾分鐘,最後伊用臉書跟林煥為聯絡,林煥為就把伊封鎖這樣;105年11月21、22日陳志浩來伊家拿錢,黃琮暉因為不甘心付很多錢,黃琮暉跟陳志浩講,如果有林煥為的消息再跟他講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於偵查中供稱:是伊提議去找林煥為要這筆修車費等語(見偵卷二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伊指認林煥為,當時伊坐在車上,從車上看過去,看到林煥為在碰撞我們的那台車上;林煥為是搭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⑷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初時,林煥為問葉
乃維調不調得到毒品安非他命,葉乃維就問伊,伊就說要問問,伊就問到陳志浩,陳志浩跟伊報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伊就跟葉乃維講,之後林煥為就跟葉乃維約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陳志浩開白色轎車前往,到現場陳志浩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先交給葉乃維,一包在陳志浩身上,葉乃維就將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拿在手上,走到樓上林煥為租的房間,之後林煥為的弟弟就直接將毒品拿走,說要將毒品拿給人家試,就拿走了,之後林煥為也離開房間,因為林煥為還沒付錢,伊跟葉乃維覺得不對,就走下去,葉乃維一直跟林煥為聯絡,林煥為就封鎖葉乃維,因為是伊搭線的,所以陳志浩就針對伊,才會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
⑸被告陳志浩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11月左右,在臺中市
○○路與太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伊沒有報警,當時伊駕駛AQD-7352號,對方駕駛豐田廠牌白色ALTIS,伊會前往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是因為黃琮暉跟葉乃維跟伊說錢被人家凹了,對方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我們到了現場,就看到2台豐田廠牌白色ALTIS停在路邊,伊一開始將車輛停在第1台豐田廠牌白色ALTIS旁邊,第2台看到伊下車後,就開走了,就有人喊在那裡,另外一台車就往前衝,撞到伊的車後就跑了,我們就離開;黃琮暉跟葉乃維跟伊講,那是他們認識的人,那個撞伊車子的人就是凹黃琮暉跟葉乃維錢的人;發生交通事故時,葉乃維有跟伊講那個人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他姓名,也不知道長怎樣;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應該是林煥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99至20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黃琮暉給伊林煥為臉書的名稱,伊就交給林俊薰,然後林俊薰透過朋友找到林煥為,就將他約出來(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105年11月初某日伊有去臺中市○區○○街益民商圈的日租套房,但伊沒有進去;伊駕車搭載葉乃維、黃琮暉他們在半路時,好像發現林煥為他們在太原路那裡,想說就開車過去看看,去到那裡時,伊忘記是葉乃維或是黃琮暉跟伊說,從車子玻璃有看到林煥為他們在車上,伊就把車停下來,結果林煥為他們就撞伊;當時林煥為有在撞伊的那台車上;發生碰撞的時間大約是天剛亮清晨時;該次碰撞的修車費用幾千塊,當時伊所使用的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等語。
2、對於林俊薰透過友人張庭嫚告知找到告訴人林煥為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林俊薰即通知被告陳志浩,被告陳志浩先以臉書通訊軟體分別聯絡被告葉乃維、黃琮暉,並與被告葉乃維、黃琮暉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大埔鐵板燒會合,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即自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搭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之「大埔鐵板燒」與被告陳志浩會合後,即搭乘被告陳志浩友人「吳思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灰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與車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即「漢生堂中醫診所」對面),而被告陳志浩則自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佑維」前往會合,林俊薰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劉浩竣搭載前往(另有張庭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YARIS型號自小客車到場、另有出借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予林俊薰交由黃琮暉自阿拉丁KTV開至現場);待告訴人林煥為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與現岱路口之「漢生堂中醫診所」後,眾人即自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衝往「漢生堂中醫診所」前,被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佑維」將告訴人林煥為自機車上拉下來,被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隨即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林煥為(林俊薰、劉浩竣、張庭嫚三人見狀旋即離開現場,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等有參與傷害犯行);其後,告訴人林煥為遭帶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葉乃維住處後,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復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再行毆打告訴人林煥為,致使告訴人林煥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雙肩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庭嫚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阮夙薇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證人林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劉浩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 廖本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和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被告葉乃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圖(見偵卷一第68至75、219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告訴人林煥為受傷照片(見偵卷一第76頁正面至反面)、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號000-0000號、ABU-9776號等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一第119、12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警詢中陳稱:葉乃維跟黃琮暉有找
人跟伊約105年11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漢生堂中醫診所」見面,見面後葉乃維就說伊騙他,就先毆打伊身體多處,打完後就將伊帶上白色的車,帶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綑綁;葉乃維、黃琮暉用手毆打伊,黃琮暉也用水果刀割伊手臂,還用東西敲伊頭部(見偵卷一第51頁)、105年11月25日0時許,臉書內有暱稱「愛寶寶」密伊,約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勝利二路口「漢生堂中醫診所」見面;伊只認識葉乃維,其他黃琮暉、陳志浩、劉浩竣、林俊薰、張庭嫚等人都不認識(偵卷一第178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漢生堂中醫診所」前所有人都下車,他們衝過來打伊,警方後來有調監視器,打伊的人沒有女生,葉乃維、黃琮暉在現場有打伊,監視器可以看出來;林俊薰、 劉浩俊伊 不認識;當天在現場打伊的人有陳志浩、黃琮暉、葉乃維(偵卷一第45頁編號1、4、8),他們都拿棍棒或甩棍打伊,當天在現場伊頭有流血,後來警察有調路口監視器及照片給伊看,伊確定陳志浩(偵卷一第45頁編號1)有打伊;臉書暱稱「愛寶寶」是一個女生,伊不認識,當天就是她 約伊 出去才被葉乃維他們堵到,伊之前說葉乃維傳臉書訊息給伊是在臉書暱稱「愛寶寶」之女子傳訊約伊的二、三天前;他們跟伊要毒品的錢跟修車費的錢(見偵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伊認識葉乃維不久,黃琮暉不認識;伊當時騎機車要去「漢生堂中醫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伊騎到該處,葉乃維看到伊,就吆喝整群人來打伊,打完之後把伊人押去葉乃維在臺中市大雅區的住所,當時伊頭部已經在流血;伊出門前,葉乃維有以臉書傳訊約伊說要還伊錢或找伊,伊剛好要出門,所以就跟他約在那裡;葉乃維跟黃琮暉在「漢生堂中醫診所」那裡有打伊,到葉乃維住處也有打;在葉乃維家,當時剩葉乃維、黃琮暉兩人而已,其他那群人先離開了,當時打伊的是葉乃維、黃琮暉,黃琮暉拿塑膠砧板打伊頭,又用小刀割伊腳,葉乃維當時以徒手打伊(見偵卷一第124頁正面至反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1月25日在「漢生堂中醫診所」是一個臉書的女生叫「愛寶寶」約伊,因為那天伊剛好要出去東西,她說要過來找伊,伊不認識這個人,伊想說是臉書上的朋友,之前有聊過天,想說順路;伊到那裡時就被打,伊到現場時,他們車都還沒有圍過來,「漢生堂中醫診所」對面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伊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伊在停紅綠燈,他們車子就圍過來;伊沒有看到跟伊約見面的那位女生,葉乃維見面什麼都沒有說,就先打伊,打完就把伊人拉走了,黃琮暉也有打伊,他們全部的人好像都有攜帶兇器、拿甩棍,伊在現場被打後就已經流血了,頭部這邊破裂;他們一群人全部都有動手,但伊沒有看到女生,在伊抵達「漢生堂中醫診所」前時,是先被人家從機車上拉下來才開始被打;那時候場面很混亂,沒有看到是誰拉伊下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在毆打伊的過程中都有拿甩棍,在場每一個人都有拿甩棍,伊看到他們每一個人都有拿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第132頁正面至反面)。
⑵證人張庭嫚於偵查中證稱:伊開YARIS、車號000-0000號
那台車,還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那是伊借給綽號「大七」的人(即偵卷二第39頁編號20之林俊薰)開去臺中市○里區○○路那裡;到那裡後,旁邊有一個男生騎機車在那邊等,伊以為林俊薰要載他,結果後來又來三、四台汽車,伊右邊車上的四個人都有拿棍棒去打騎機車那個人,當下伊就跟林俊薰說伊將車子往前開,伊叫朋友「丫頭」幫伊開AQH-5982號車輛回去,伊就開原來的AQH-6073號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49至50頁)。
⑶證人即億崑汽車出租車行會計阮夙薇於警詢中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是租給林昀昱(陳志浩女友),於105年11月24日開始租賃,於105年11月28日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小客車是租給張庭嫚,於105年10月4日開始租賃,於105年12月1日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白色自小客車也是租給張庭嫚,於105年9月22日開始租賃,於105年11月30日歸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08頁)。
⑷證人林俊薰於警詢中陳稱:伊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10
5年11月25日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勝利二路口,伊有在場,現場伊只認識劉浩竣、陳志浩與張庭嫚,伊沒打人也沒看到何人將林煥為押走;當時在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是劉浩竣駕駛,他載伊過去的;因為張庭嫚以微信方式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說好像發現撞陳志浩車的人,需要伊過去確認看看;張庭嫚以微信方式打電話給伊,約伊○○里區○○路之「阿拉丁自助KT
V」,伊到場後,現場有張庭嫚、伊及劉浩竣在場,伊與劉浩竣至現場,發現現場很亂就離開;張庭嫚當時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白色自小客車在現場,陳志浩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白色在現場,劉浩竣載伊到現場,看到打架事件,伊就和劉浩竣離開現場,事後伊就不清楚;伊與張庭嫚、陳志浩、劉浩竣是朋友關係,伊搭乘劉浩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離開後前往德芳南路公有停車場,現場只剩伊與張庭嫚、劉浩竣(見偵卷一第191至193頁)、當初是伊問張庭嫚有沒有認識臉書暱稱「愛搶錢」之人或者是她有沒有朋友認識臉書暱稱「愛搶錢」之人;陳志浩是白色BMW、車子是一系列,於105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跟太原路口遭人撞到,車號伊不記得;陳志浩沒有告知是何人撞到他白色BMW自小客車,陳志浩說是對方肇事逃逸,但是陳志浩說他有朋友認識對方車輛的其中一人,該人就是臉書暱稱「愛搶錢」之人;陳志浩跟伊講說他跟朋友去找人,結果車輛被撞,問伊修理有沒有比較便宜這樣;伊是在外面遇到張庭嫚,順便問張庭嫚有沒有朋友認識臉書暱稱「愛搶錢」這人,請張庭嫚幫伊問看看;臉書暱稱「愛搶錢」這人就是林煥為;伊不知道何人將林煥為約到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口;伊以微信聯絡陳志浩來;陳志浩BMW廠牌自小客車修理要8千多元(見偵卷一第194至198頁)等語,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有到場,伊請朋友劉浩竣載伊過去,陳志浩與撞到他車子的那個人,要講賠償的事,伊是做中古車,伊過去看看有什麼可以幫忙,伊去時看到一團亂,就離開了,伊有看到一群人打架;伊事後才知道張庭嫚有到現場,當時伊有跟張庭嫚借一部車子,轉借給黃琮暉開去現場認人,所以張庭嫚的車子是黃琮暉開去的;當天是張庭嫚用微信跟伊講撞陳志浩車子的人會在現場,伊不知道誰跟張庭嫚講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正面、反面)。
⑸證人劉浩竣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105年11月25日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中興路二段,車上有林俊薰,林俊薰跟伊講說有朋友發生車禍糾紛,問伊方便載他前往大里國光路,所以伊才載他前往;伊不知道林俊薰是接獲何人指示,知道有發生車禍糾紛,我們到了臺中市○里區○○路、中興路二段,我們一開始在車上等,伊以為對方是要在全家超商講事情,突然就看到一群人衝下車後,開始打人,林俊薰就跟伊講說怎麼會這樣,不對喔,我們下去看一下,所以我們就走過去看,發現很嚴重,我們就回車上;伊與林俊薰在臺中市○里區○○路、中興路二段支援,沒有獲得利益或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15至217頁);及於偵查中陳稱:
105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伊有開車載林俊薰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伊本來是要找林俊薰去吃宵夜而已,後來林俊薰叫 伊載 他去上開位置找他朋友,當時伊跟林俊薰在車上聊天,後來發現前方有人在打架,伊就跟林俊薰下車過去看,伊看到有人受傷,就跟林俊薰說趕快走,後來伊送林俊薰回家後,就回家了,後來警察打電話給伊,伊說伊不知道,伊只跟警察說伊認識林俊薰,後來警察請伊去做筆錄,伊不知道也不認識當天被打的人是誰;伊於警詢時說是林俊薰跟伊說有朋友發生車禍,請伊載他到現場,伊下車下去看一下,伊沒有走靠近,後來覺得不對勁就走了,伊下去看是因為好奇;伊當天沒有下車一起打那個人,林俊薰也沒有下車打人,伊跟林俊薰一起下車去看,林俊薰走在伊前面等語(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⑹證人廖本德於偵查中陳稱:105年11月25日凌晨,伊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到大里區;當天伊是跟朋友要去看夜景、吃宵夜,我們停在路邊討論之後要去哪裡,後來看到一群人湧出打一個人,被打的是男性,伊有下車瞭解,並詢問何事,在場友人跟伊說不關我們的事,叫我們別管,後來伊看到那個人被拉上一台白色BMW小車,後來我們沒有報警就離開現場,離開後,那台白色BMW及他們其他車輛,開在我們車子的前後,後來他們在一路口轉彎,我們就開車回市區了,他們有叫我們不要管閒事,叫我們快走;被打的人騎機車一到全家對面的轉角,就一群人湧出來打他,當時被打的那個人在我們車子的右前方,當時伊以為這些人可能是要對我們不利,所以我們才下車瞭解,伊不認識這些人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正面、反面)。
⑺被告陳志浩於警詢中供稱:105年11月25日是林俊薰以FAC
ETIME聯絡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口;伊之前有跟林俊薰講撞伊車子的人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林俊薰從朋友那邊得知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那人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口,叫伊過去認;一開始林俊薰與伊約在大明路「阿拉丁KTV」那邊,伊到「阿拉丁KTV」時,只有看到林俊薰從黑色賓士副駕駛座下車,那時候只有林俊薰下車,因為伊不認識臉書暱稱「愛七逃」、「愛搶錢」這人,所以伊就用臉書打電話給黃琮暉說「我朋友有找到,過來看看是不是」,用臉書打字方式傳給葉乃維「支援」;林俊薰先叫黃琮暉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過去看看是不是那個人,然後去大概10分鐘,黃琮暉回來說沒看到人,我們就在「阿拉丁KTV」外面討論,說再去看一次,伊開BMW廠牌AQD-7352自小客車,車上載「王佑維」、葉乃維,林俊薰是坐黑色賓士,「吳思振」是開馬自達,黃琮暉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車輛當時是伊女友林昀昱租的,伊有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2時多,到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口一帶,因為在這之前幾天,上開租的車輛被撞到,伊找朋友林俊薰處理後續事宜,並幫伊找撞到車子的人,後來林俊薰告訴伊找到疑似肇事者,就找伊過去確認是否是該人,後來伊過去認人,但那個人是黃琮暉的朋友,所以伊有找黃琮暉一起過去,後來黃琮暉說那個人就是撞伊車子的人,那個人被很多人打,後來伊將那個被打的人拉到伊車上;他上車後,伊問他撞車部分,他說他會處理,伊不知道要載那個人去哪裡,伊問黃琮暉,黃琮暉說載他去大雅的一個住家,當時伊車上有伊、黃琮暉、那個被打的人(林煥為)、另一個朋友「王佑維」;載到那裡後,黃琮暉跟那個被打的人下車,伊跟「王佑維」就走了;當天是林俊薰跟伊講撞伊車的人會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當天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是由伊女友林昀昱所承租;當天總共有十幾個人,伊有叫朋友「吳思振」陪伊一起去,還有一台車一起去;人是林俊薰他們幫伊找的,劉浩竣伊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案發當天伊有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大埔鐵板燒」,跟葉乃維、黃琮暉會合;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灰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是由伊朋友「吳思振」所駕駛,車上好像有坐人;之後好像是由「吳思振」開車載葉乃維跟黃琮暉,從國光路與大明路口之「大埔鐵板燒」前往中興路與現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王佑維」跟伊同一台車,伊載「王佑維」,「王佑維」朋友也一起;林俊薰、劉浩竣、張庭嫚沒有參與傷害之犯行,他們三個人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⑻被告葉乃維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105年11月25日0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漢生堂中醫診所」前現場,伊跟黃琮暉○○○區○○路○○○巷○弄○號坐計程車先去「大埔鐵板燒」那邊,再由一台馬自達載伊跟黃琮暉去;陳志浩是先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打給伊說有約到林煥為,叫我們趕快過去,伊本來是要叫陳志浩載我們去,但是陳志浩說沒辦法,我們就搭計程車過去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大埔鐵板燒」,105年11月25日1時許,伊跟黃琮暉就上一台黑色馬自達四門轎車,之後該車駕駛就載我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我們到全家超商後,等約半小時就看到林煥為到場;在車上時,伊聽到他們用網路通訊軟體微信發話說注意一台機車,伊看林煥為到場後,全部的人就衝下車到那邊毆打他,現場是陳志浩、「王佑維」指揮的;我們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漢生堂中醫診所」前毆打林煥為,警方查看監視器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2時0分等語(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在伊家時,黃琮暉有打林煥為的頭部,還有拿塑膠杯砸林煥為;將林煥為帶到伊家是105年11月25日凌晨3點多;陳志浩與「王佑維」及他的小弟,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4點至5點先離開,剩伊及黃琮暉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是和朋友黃琮暉一起去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到場時,有看到很多人打林煥為,在場有三、四台車左右,後來伊認識的黃琮暉、開車的陳志浩及伊總共三個人去伊家(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伊在伊住處廚房內沒有再毆打林煥為(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語。
⑼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伊跟葉乃維○○○區○○路○○
○巷○弄○號坐計程車去臺中市○里區○○路「大埔鐵板燒」那邊;陳志浩是打給葉乃維,葉乃維跟伊講找到林煥為,我們就搭計程車過去;葉乃維跟陳志浩聯絡見面地點;105年11月25日2至3時許,伊跟葉乃維就上一台黑色馬自達四門轎車,之後黑色馬自達駕駛就載我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我們到全家超商後,伊就看到林煥為在全家超商對面那,被陳志浩等四至五人拿棒球棍跟安全帽毆打,伊有要加入毆打林煥為;黑色馬自達車上, 加伊 跟葉乃維共五人;現場有陳志浩、「王佑維」、「吳思振」、葉乃維,其他伊就不認識,現場是陳志浩、「王佑維」指揮的;一開始林煥為坐在機車上,「王佑維」就將林煥為拉下來,大家就開始打林煥為,陳志浩拿甩棍、「王佑維」徒手、「吳思振」拿棒球棍,葉乃維跟伊沒拿東西,其他不認識的人有拿鋁棒跟安全帽毆打,但是也有人站旁邊看;陳志浩、「王佑維」、「吳思振」是坐BMW廠牌白色轎車,現場有五至六台車;我們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漢生堂中醫診所」毆打林煥為,警方查看監視器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2時0分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到「漢生堂中醫診所」事發地點,現場有「王佑維」、「吳思振」、葉乃維、陳志浩,其餘伊不認識,現場大約有七、八人,後來我們就把林煥為帶到葉乃維學府路住處;伊在「漢生堂中醫診所」要打林煥為時,林煥為就倒下去了,伊就停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反面);及於本院中供稱:伊人在臺中,伊跟葉乃維說人找到了,伊和葉乃維一起坐計程車到大里,然後坐黑色馬自達的車子,開車的人跟葉乃維招手,伊就與葉乃維上車,就到全家那裡,離開時,也是坐同一台車離開,車上連伊四個人,另外三個人伊都不認識,所以葉乃維換去坐陳志浩的車,伊不認識劉浩竣、林俊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3、對於被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與「王佑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志浩、「王佑維」表示要將告訴人林煥為帶走後,「王佑維」即以外套先將告訴人林煥為頭部蓋住,再由被告陳志浩、黃琮暉一同將告訴人林煥為拖上其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後座,「王佑維」即坐上副駕駛座,被告葉乃維與「吳思振」則分別坐於告訴人林煥為兩側,而被告黃琮暉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廠牌黑灰色自小客車,再依「王佑維」指示,將告訴人林煥為帶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葉乃維住處,途中「王佑維」並利用微信通訊軟體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被告葉乃維前開住處後,即共同將告訴人林煥為帶進被告葉乃維住處廚房,再由被告葉乃維以前開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綑綁告訴人林煥為之雙手並將其綑綁在椅子上,藉以剝奪告訴人林煥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陳志浩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陳志浩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被告葉乃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煥為遭妨害自由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7頁正面至反面)、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78至79頁)、被告葉乃維手機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一第80頁)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黑色束帶1包、白色塑膠繩1條、染血毛巾1條(見偵卷一第108頁)等物為證,應堪認定。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情節,詳如下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要去「
漢生堂中醫診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伊騎到該處,葉乃維看到伊,就吆喝整群人來打伊,打完之後把伊人押去葉乃維在臺中市大雅區的住所,在那裡葉乃維用束帶將伊手腳綁在椅子上控制伊的行動;伊不清楚是誰說要帶伊去葉乃維家,現場伊沒有聽到,現場沒有人說要帶伊去大甲溪,伊上車後有被人以外套蓋住頭,不讓伊看路;伊不知道是誰把伊綁起來,當時伊的頭被外套蓋著;葉乃維說伊欠他錢,陳志浩伊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
在毆打現場的車子全部一起到葉乃維家後,他們才陸續離開,到他家後,才沒有把伊眼睛矇住,伊才知道有那麼多人,過程中只有他們三人押伊上車及限制伊行動自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當時是陳志浩與黃琮暉拉伊上車,開車的陳志浩用外套將伊頭部蓋住,伊之前提到是「王佑維」將伊頭部蓋住是不實在,當時黃琮暉沒有跟伊在同一台車上(見本院卷第76頁)、實際上陳志浩在場看伊被打完之後,才將伊拉上車的,現場有六台車子的人打伊,他們看到伊就出手打伊,沒有告訴伊為什麼(見本院卷第78頁)、後來他們把伊帶到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葉乃維住處,上車時就有用外套蓋住伊頭;當時提議要將伊帶走的人伊不清楚,伊就被拉上車;以外套將伊頭部蓋住的人好像是陳志浩;當時是陳志浩跟黃琮暉將伊拉上車,伊被拉上車時,葉乃維在伊旁邊,他跟伊是坐同一台車,之後伊不知道是誰將伊帶上葉乃維住處,因為伊頭被矇住了,當時那兩台車的人都有進去葉乃維住處,伊沒有看到陳志浩;葉乃維跟黃琮暉用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將伊綑綁在廚房椅子上,在葉乃維住處,葉乃維及其他人都沒有打伊,只有黃琮暉打伊,他有拿刀子割伊的手,還有用手打伊;黃琮暉打伊的原因,伊有聽黃琮暉說是車子的錢,黃琮暉打伊時,陳志浩、「王佑維」他們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⑵被告陳志浩於警詢中供稱:把林煥為帶上伊車輛的人是黃
琮暉;伊駕駛這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有伊、「王佑維」、葉乃維跟林煥為,馬自達車號000-0000號是「吳思振」駕駛,其他伊不曉得等語(見偵卷一第20
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載林煥為去大雅就離開了,伊沒有進去葉乃維住處,當時伊車上有葉乃維、林煥為、「王佑維」,而黃琮暉伊忘記他坐哪台車了;應該是伊和黃琮暉一起拉林煥為上車;當天到葉乃維家路上,包含伊那台,應該有兩台車子一起過去,另外一台車的人沒有上去葉乃維家(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伊有拉林煥為上車,當時「吳思振」沒有跟伊同一台車,他開另外一台車,伊所駕駛之車上就伊、林煥為、「王佑維」、葉乃維我們四個人,黃琮暉、「吳思振」及其他男子是坐黑色馬自達那台車,到達葉乃維住處後,伊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參與綑綁,去一下子就離開了,「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不知名男子都跟伊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
⑶被告葉乃維於警詢中供稱:「王佑維」說帶上車;伊、陳
志浩、「王佑維」、「吳思振」是上BMW白色轎車;黃琮暉是坐黑色馬自達車;本來「王佑維」是說要帶去大甲溪,之後「王佑維」才決定帶去伊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去伊住處時只有BMW白色轎車跟黑色馬自達去,黑色馬自達車上三個人就先將林煥為帶進去廚房;黑色束帶、白色塑膠繩,伊是聽到「王佑維」在車上時用微信叫人去買,買的人是黑色馬自達車上其中一人,但伊不認識;陳志浩跟「王佑維」等人於105年11月25日4至5時許,離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伊住處;在伊住處時,伊不知道誰拿刀子,但伊有看到黃琮暉用手打林煥為頭部,黃琮暉也有拿塑膠杯砸被害人;陳志浩跟「王佑維」等人離開後,只剩伊跟黃琮暉、林煥為,陳志浩跟「王佑維」只有跟伊講要拿回那筆錢,人跑掉算我們的;因為伊修車就付8000元,也是因為這件事,伊也要跟林煥為拿這筆錢,黃琮暉也要跟林煥為拿錢去賠陳志浩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王佑維」將林煥為帶到伊家;用來綁林煥為的束帶是「王佑維」用微信叫人去買的;將林煥為帶到伊家是105年11月25日凌晨3點多;陳志浩與「王佑維」及他的小弟在105年11月25日凌晨4點至5點先離開,剩伊及黃琮暉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應該是「王佑維」請人家買的,那時候伊人在外面門口那裡,進去時就已經綁好了,不知道是何人綑綁林煥為;因為伊自己一個人住,所以才會選擇伊住處作為拘禁林煥為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⑷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陳志浩跟「王佑維」說要將林
煥為帶走,「王佑維」先用外套將林煥為頭部蓋住,陳志浩跟「王佑維」就將林煥為拖上BMW白色轎車,葉乃維、陳志浩、「王佑維」、「吳思振」也是上BMW白色轎車,伊是坐黑色馬自達;林煥為之後被帶去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葉乃維住處,去葉乃維住處時只有BMW白色轎車跟伊坐的黑色馬自達去;到葉乃維住處,伊是先在客廳,陳志浩、「王佑維」、「吳思振」跟黑色馬自達上三個人就先將林煥為帶進去廚房;黑色束帶及白色塑膠繩,伊是聽到「王佑維」叫人去買,買的人是黑色馬自達上其中一人,但伊不認識他;陳志浩跟「王佑維」等人是105年11月25日4至5時許離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葉乃維住處,他們離開後,只剩伊跟葉乃維、林煥為;在葉乃維住處時,伊有拿刀子,伊有看到「王佑維」用玻璃杯敲林煥為頭部跟用腳踢,「王佑維」跟「吳思振」有打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於偵查中供稱:在「漢生堂中醫診所」前是陳志浩把林煥為拖上車的,伊沒有看到葉乃維扶林煥為上車;在葉乃維家用來綁林煥為的束帶,伊聽到「王佑維」用微信叫人去買的;將林煥為帶到葉乃維家是105年11月25日凌晨3點多,快早上時,陳志浩與「王佑維」及「王佑維」的小弟先離開,剩伊及葉乃維、林煥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伊先開車門,看到陳志浩將林煥為拉過來時,伊就順手把他扶上車,「王佑維」也在旁邊,那個動作很激動,所以伊以為是陳志浩跟「王佑維」他們過來時,將他拖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4、對於被告黃琮暉、葉乃維二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向告訴人林煥為恫稱:「如果你父親不拿錢來,就要把你處理掉」、「如果你父親去報警,就要去你家開槍」等語,致告訴人林煥為心生畏懼,遂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4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父林富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由被告葉乃維向告訴人林富和恫稱:「你兒子欠我們毒品錢,他現在我們手上,需準備4萬元、7萬元才能把他換回去」等語,致告訴人林富和因擔憂其子即告訴人林煥為之生命安全而心生畏懼,乃與被告葉乃維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清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先行交付4萬元款項,隨後,告訴人林富和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被告葉乃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琮暉,而告訴人林煥為則由不知情之被告葉乃維友人綽號「貓咪」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前往前開約定地點,俟被告黃琮暉及葉乃維在「清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附近徘徊,欲向告訴人林富和收取現金4萬元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告訴人林煥為亦於此時,自附近巷道走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富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煥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葉乃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被告陳志浩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55至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一第59頁)、被告葉乃維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一第61至6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林煥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林富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25日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14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高誌遠於10
5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32至13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各該證人及被告之供述,詳如下述:
⑴告訴人林富和於警詢中陳稱:105年11月25日凌晨4時20分
伊在自家,接到兒子林煥為電話,林煥為說他欠人家毒品錢共11萬,當時他跟朋友三至四人一起買,那時尚未付款,現在賣家那邊要他付4萬元才要放人,之後對方把電話拿去接,對方說要伊準備4萬,到清泉醫院再打電話給他;伊不知道林煥為所稱賣家是誰;林煥為於105年11月25日凌晨12點多,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去、對方都是用林煥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伊聯繫,打到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們約在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的「清泉醫院」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取款;因為對方說林煥為欠他4萬元,伊要過去大雅區清泉醫院交付贖款,對方才會將林煥為釋放,最後對方說要7萬元,伊說要看到林煥為平安出現才會交付給他7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之後才要交付,對方歹徒還說假如報警,就會去伊家給伊開槍;105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前來取款之男子黃琮暉說:「阿伯」,向伊示意交出贖金,伊沒有把贖金交給歹徒,伊立即向警方招手由警方逮捕,葉乃維則蹲在取款地旁等候,之後伊就看到林煥為從建興路旁之全家超商向伊走來;伊初步查看林煥為頭部有遭異物毆打致撕裂傷等語(見偵卷一第46至49頁);於偵查中證稱:早上4點半,伊接到伊兒子林煥為電話,葉乃維、黃琮暉二人說林煥為欠他錢,說林煥為在他手上,要伊準備4萬元,之後叫伊準備7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見面再談,對方跟伊約在大雅區清泉醫院大門口,後來打電話叫伊到對面的統一超商,第三次又打電話來說會找一個人帶伊到別的地方交錢,他們都是用林煥為的電話打,伊差不多到上午11點半到達上開統一超商,伊看到林煥為從旁邊走出來,伊走過去將林煥為拉到身邊,伊跟林煥為說先到何小隊長車上,之後葉乃維、黃琮暉出現,警方就上前將他們抓住;他們叫伊準備4萬元,之後說7萬元,伊說看欠多少當面在協調,他們只有說林煥為在他們手上,叫伊拿錢去換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2
5頁);及於本院中陳稱:黃琮暉在案發過程,有跟伊講電話,也有提到錢的問題,還說伊敢去報警的話,要把伊兒子處理掉,且要到伊家裡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⑵告訴人林煥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中伊沒有跟父親說
話,都是葉乃維跟黃琮暉聯絡的,當天約在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黃琮暉跟葉乃維都有打電話給伊父親;當天是伊叫葉乃維、黃琮暉打電話給伊父親,但當時提到的金額4萬元、7萬元伊不知道麼來的,之後載伊到清泉醫院附近便利商店的那個人是葉乃維的朋友,他沒有參與,他們打電話叫他朋友來載伊過去的,到現場時,葉乃維的朋友放伊下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4頁)。
⑶被告葉乃維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伊把電話拿給林煥為
跟他爸講,金額是黃琮暉講的,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清泉醫院」對面統一超商交付取款地點也是黃琮暉跟林富和約的;警方於105年11月25日11時39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建興路口「清泉醫院」對面統一超商,查獲伊及黃琮暉,我們去該處要去拿4萬元,伊騎機車載黃琮暉去,要跟林富和拿錢順便把事情講清楚,黃琮暉叫綽號「貓咪」男子載林煥為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9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林煥為跟他父親講說他欠人毒品錢11萬元,他跟朋友三、四個人一起買未付帳,現在賣家要付4萬元才放人,對方說要他準備4萬元,到清泉醫院再打給他,有此事,內容是林煥為自己講,伊知道金額不是這樣子;要求金額是黃琮暉講的,黃琮暉有時候跟林煥為講要4萬元,尾數是7萬元,總共是11萬元,所以林煥為才跟他父親講先要4萬元才放人,黃琮暉跟林煥為講要4萬元才會讓他走;後來伊跟黃琮暉與林富和約105年11月25日早上11時39分在清泉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9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恐嚇取財部分,只有伊和黃琮暉參與,當時陳志浩不在那邊,他不知情,他開車載我們到伊家之後,他就走了,後面陳志浩就沒有參與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伊坦承有跟林煥為他父親恐嚇,4萬元、7萬元都是伊提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36頁)、伊問林煥為可以打電話問誰有錢,他說打電話給他爸爸,他本來是打電話給他朋友,但他朋友沒有接(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
⑷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講電話是葉乃維、林煥為跟林
富和講的;地點是伊約的,時間是葉乃維約的;葉乃維騎機車載伊去臺中市○○區○○路4段與建興路口,要去拿4萬元,林煥為由葉乃維朋友用機車載等語(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於偵查中供稱:105年11月25日凌晨4點02分,是林煥為叫伊打電話給他父親林富和,後來換葉乃維跟林煥為的父親林富和講,後來伊走去客廳,不知道葉乃維如何跟林富和講,伊聽到葉乃維講說要跟林富和解釋為何要把林煥為帶到他住處,後來換林煥為講說叫他父親要帶錢來;林煥為跟他父親林富和說要帶4萬元才可以放人,從頭到尾都是林煥為講的,林煥為後來講他願意付4萬元;其後伊跟葉乃維與林富和於105年11月25日11時39分約在清泉醫院對面的統一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煥為說打電話給他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
⑸被告陳志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黃琮暉跟葉乃維打電
話向林煥為父親要求付錢放人的事,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
(三)被告黃琮暉、陳志浩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依據被告黃琮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志浩是伊介紹給葉乃維,因為當天伊是請陳志浩載我們回去,這件事情是葉乃維的朋友(意指林煥為)造成的,陳志浩是針對伊,伊住在葉乃維家,伊是盯著葉乃維,整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葉乃維的朋友造成的,陳志浩跟葉乃維不認識,陳志浩不可能針對葉乃維,所以是針對伊,伊再去針對葉乃維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可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陳志浩要追索其所承租之前開自小客車遭告訴人林煥為友人羅智弘撞擊所致生之維修費用所致;又本案被害人之行蹤,亦係被告陳志浩透過友人林俊薰輾轉得知後,由其邀約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共同前往;再者,告訴人林煥為指證被告陳志浩有參與傷害犯行之情,亦與被告葉乃維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是陳志浩、王佑維指揮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
「我們到全家超商後,我就看到林煥為在全家超商對面中醫那被陳志浩等4至5人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相符,是依據現有事證,業足以認定被告陳志浩與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及「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對告訴人林煥為實施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陳志浩辯稱伊剛下車就看到告訴人林煥為被打,伊怕他被打得怎樣,所以才拉他上車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黃琮暉既於告訴人林煥為遭傷害後,與被告陳志浩共同將告訴人林煥為拖上車載往被告葉乃維住處綑綁拘禁,衡情以觀,被告黃琮暉業已參與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黃琮暉在告訴人林煥為遭綑綁拘禁於被告葉乃維住處廚房之期間,自承其與被告葉乃維同住該處,期間被告黃琮暉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煥為,則被告黃琮暉對於告訴人林煥為遭被告陳志浩、葉乃維等人綑綁拘禁之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綜觀前開事證,對於被告黃琮暉與被告陳志浩、葉乃維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對告訴人林煥為實施私行拘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一節,應屬合理有據之認定。故被告黃琮暉辯稱當時是真的住在被告葉乃維家,沒有參與私行拘禁云云,亦與現有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葉乃維、黃琮暉共同向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父子指證綦詳(詳如前述),而依被告黃琮暉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付4萬元在清泉醫院交款的事,....他兒子林煥為教我們打的」、「地點是我約的」、「要去拿4萬元。葉乃維騎機車載我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是林煥為叫我打電話給他父親,後來換葉乃維跟林煥為的父親講」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亦堪認定被告黃琮暉確實有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佐以,被告黃琮暉於整個犯罪過程均有在場,甚至與被告葉乃維共同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而同遭查獲;本院綜觀上情後,認為被告黃琮暉對於被告葉乃維要向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父子恐嚇取財一事,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黃琮暉之行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黃琮暉辯稱所有打電話聯絡要錢都是被告葉乃維做的,聯絡之後,伊只是騎摩托車載被告葉乃維前往,伊知道被告葉乃維要去做什麼,但因當時他住在被告葉乃維家,只有他有摩托車,案發當時剛好伊也要出去,才會載被告葉乃維去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4、從而,被告陳志浩、黃琮暉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共同對告訴人林煥為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及被告黃琮暉、葉乃維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父子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及「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於106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現岱路口之「漢生堂中醫診所」前,共同毆打告訴人林煥為後,始將告訴人林煥為押往臺中市○○區○○路被告 葉乃為 住處,其後於綑綁拘禁期間,再由被告黃琮暉、葉乃維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煥為,致告訴人林煥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2.5公分、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係於著手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林煥為之行為前,即另具有傷害告訴人林煥為之故意,且進而發生傷害之結果,其後於告訴人林煥為遭私行拘禁之行為繼續期間,被告黃琮暉、葉乃維二人接續所為之傷害行為,明顯與維持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二者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告訴人林煥為所受傷害,並非因私行拘禁行為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另一個傷害之意思活動,自應令其等於私行拘禁罪外,另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二)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毒品交易行為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定有處罰明文,而毒品交易所生之對價,若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無法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在刑事法上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乃維、黃琮暉既係以恐嚇手段欲向告訴人林富和索取其子即告訴人林煥為積欠之毒品對價,自難認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退步言,依據告訴人林煥為及證人羅智弘之前開證述內容,本案之緣起係因告訴人林煥為之友人羅智弘欲尋找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訴人林煥為僅係居中介紹者,則告訴人林煥為既非實際交易毒品之人,自無可能與被告葉乃維、黃琮暉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核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與「王佑維」、「吳思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共同毆打告訴人林煥為及將其押上車帶往被告葉乃維住處綑綁拘禁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傷害、私行拘禁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就前開向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父子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琮暉、葉乃維二人先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被告黃琮暉、葉乃維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其等係以一個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恐嚇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父子之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黃琮暉、葉乃維就前開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志浩就前開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黃琮暉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其等與告訴人林煥為及其友人羅智弘間之前開糾紛,竟以糾眾傷害、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手段,企圖迫使告訴人林富和出面為其子即告訴人林煥為處理前開糾紛,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考量告訴人林煥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葉乃維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黃琮暉、陳志浩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誠然悔悟之意,又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林富和、林煥為之諒解,暨被告黃琮暉、葉乃維、陳志浩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琮暉、葉乃維所受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之黑色束帶1包、白色塑膠繩1條,係共犯「王佑維」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購得,供與被告葉乃維、黃琮暉、陳志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乃維、黃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染血毛巾1條,雖係被告葉乃維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該物僅係被告葉乃維提供予告訴人林煥為擦拭傷口血跡之用,與前開犯行間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顯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HTC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被告葉乃維於本院中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則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葉乃為所有之物,亦非供前開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黃琮暉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供認定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間有何證據關連性,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於,本案中遭持以毆打告訴人林煥為所用之棍棒,既未經扣案,亦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志浩、葉乃維、黃琮暉等人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