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被   告  張联鈞
訴訟代理人  高雲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依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联鈞應將占有上開土地之建
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各土地共有人(附件二圖著紅色部分
,約28.4平方公尺,現況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联鈞負擔。」,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張联鈞
應將占有上開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各土地共有人
,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9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編號A、面積33.75平方公尺。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联鈞負擔。」,又於106年11月22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依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
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联鈞
負擔。」,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僅依地政機關測量成
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總面積為22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應有面積分別為19.
41、25.4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3日係由本院
10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分割出
之私設道路,其私設道路由原各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以供各共有人作為建築使用之聯外道路,而被告所持有之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已影響各共有人土地使用之權益

二、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
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如困共有人之一
人或數人佔用共有土地,事實上就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共有土地之權利。如果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而擅自佔用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勢必造成
侵害。因此,共有人雖是共有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但並非可
隨心所欲任己使用,且系爭土地係供各共有人作道路使用,
若造成防礙其他共有人權利行使可排除之。被告之建築物占
有上開之土地,已有違民法第179、184之情事,特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對於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責拆除及拆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原告不同意。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土地經由法院判決分割,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規
費,本人支付9分之1費用(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1/9)
,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2元、訴外人 張圳杉 2,023元
、訴外人 張心慈 2,237元,總共支付5,832元,業已支付完畢
。於103年族內兄弟房屋被法院拍賣,外人介入買賣行為,
亦產生重整土地、共有物分割、聯外道路之情事。
二、系爭土地約28.4平方公尺,原本是三合院,原告之所謂拆屋
還地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實言過
其實。本祖厝已有百年歷史、祖先、父親經過多次之翻修整
理,如今被迫拆除,不是重建,是被迫拆除做為巷道,家園
毀了、香火斷了,故被告不可能拿錢請人拆除祖先之祖厝,
實有違常理。更何況有人因分割後,請人拆除整理房子,發
生死傷情事,實為憾事。
三、祖先之祖厝超過百年歷史,經過翻修,現今還完好,若要拆
除,希望建築物要有補償行為,拆除動作由原告處理之。亦
負擔拆除及搬運費用。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清冊、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上物占有現況位置示意
圖、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10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系
爭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亦有
本院10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
10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6001019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辯稱祖厝已有百年歷史,
經過多次翻修整理,如今被迫拆除做為巷道,家園毀了、香
火斷了,故被告不可能拿錢請人拆除祖先之祖厝,實有違常
理。且若要拆除,希望建築物要有補償行為,拆除動作由原
告處理之。亦負擔拆除及搬運費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1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
所有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影響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
(即祖厝)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未能對於該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實務見
解之意旨,則應認原告主張之請求為有理由。雖被告以該房
屋(即祖厝)已有百年歷史,經過多次翻修整理,如今被迫
拆除做為巷道,家園毀了、香火斷了,故被告不可能拿錢請
人拆除祖先之祖厝,實有違常理。且若要拆除,希望建築物
要有補償行為,拆除動作由原告處理之,亦應負擔拆除及搬
運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有之房屋既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
而有影響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今既為原告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而使被告有拆屋還地之義務,顯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故認其所辯,難為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依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彰土測字第24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
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