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7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91,3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庚○○、丁○○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被告甲○○應與被告 李淑玲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671,300元,暨均按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告雖不表同意,惟核其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為訴外人 李冰霜 之唯一繼承人,被告侵占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為基礎,概僅涉及被告及訴之聲明之增列,而未變動其前所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內容,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冰霜於95年8月2日去逝,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李冰霜於94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6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蕭康彥 ,得款242萬元,李冰霜認不宜存放太多存款,乃徵得其妹甲○○同意,將其中200萬元寄放於甲○○之銀行帳戶。嗣李冰霜死亡後,上開款項本應歸原告繼承,然除被告甲○○代李冰霜支付之殯葬費及靈骨塔費共計12萬元外,餘均遭被告共同侵占入己,被告庚○○、李淑玲並各分得100萬元及50萬元。被告甲○○另於95年1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10月16日分別盜領李冰霜於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4萬元及1,300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新台幣671,3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庚○○部分〉-500,000元〈李淑玲部分〉+250,000元+40,000元+1,300元-120,000元〈喪葬費〉=671,300元)。又被告甲○○與庚○○、李淑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其等侵占原告之存款,應負連帶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判令如下之聲明:㈠被告甲○○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被告甲○○應與被告李淑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1300元,暨均按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庚○○部分:
訴外人李冰霜於生前將賣屋所得242萬元中之200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目的係為其自己未來生活及醫療等後續問題,保留現金處分權。李冰霜並委由被告甲○○代為保管上開款項及用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又因李冰霜生前曾認養庚○○、丁○○二人為子女,雖其後終止收養關係,但仍視為己出,故特別囑咐將上開款項分別贈與100萬與50萬元予渠等二人,且表示欲贈與被告甲○○50萬元,以感謝長期陪伴相依與照顧之情誼,故於94年7月、及95年1月間應李冰霜之要求,由被告甲○○匯款予被告庚○○100萬元、被告丁○○50萬元。除上開200萬元之贈與外,李冰霜自94年6月24日起至95年8月2日逝世止,計1年3個月期間,尚支付殯葬費用及靈骨塔費12萬元、茲愛綜合醫院住院特別看護費18,000元,及幸福之家養護中心住院花費156,000元、零用金40,000元,總計花費之金額已達2,334,000元,自無庸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甲○○自李冰霜上開帳戶提領25萬元係因於95年1月間,李冰霜認「僑真老人養護中心」服務不週及人員態度不佳,主動要求轉至該新養護中心安養;故李冰霜在95年1月25日協同被告甲○○至農會轉帳25萬元至甲○○帳戶,用以支應養護期間醫療、住院、生活等費用;上開200萬元及25萬元雖均轉入被告甲○○帳戶,但仍係依李冰霜之決定而處分,其餘被告甲○○之提領4萬元及1300元部分,則係因95月8月2日李冰霜往生後,無人可代辦殯葬儀式等事宜,且多次以國際電話催促原告回國均無音訊,經到場親屬開會後,決議由被告甲○○為管理人負責承辦殯葬事宜。惟因被告甲○○資金不足,故於次日(即95年8月3日)自李冰霜帳戶領取4萬元及95年10月16日提取1300元以支付喪葬費,先後提領之款項均未據為己有。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其取得之50萬元係經李冰霜親自表示贈與之意,且李冰霜僅將200萬元交由被告甲○○保管,被告丁○○並非共同保管人,自無共同侵占之可能。且李冰霜與被告甲○○成立者乃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甲○○僅負返還相同數量金錢之義務。則縱李冰霜未指示被告甲○○將50萬元贈與被告丁○○,亦僅屬被告甲○○於寄託契約終止時需負返還之責,與侵權行為無涉。是其自被告甲○○處受領50萬元,並未侵害李冰霜之財產權,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冰霜於95年8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李冰霜於94年5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出售予蕭康彥,得款242萬元,因李冰霜認不宜存放太多存款,乃徵得被告甲○○同意,於94年6月24日將其中200萬元轉入甲○○於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該筆款項之用途即由被告甲○○代為提領以支付李冰霜日常生活之花費。至上開售屋所得之餘款369,628元則續存於其所開立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又被告甲○○曾於95年1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10月16日分別提領李冰霜上開農會帳戶內存款25萬元、4萬元及1,300元;另李冰霜於茲愛綜合醫院住院期間(94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2日)曾僱請特別看護花費18,000元,嗣因其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及靈骨塔費計12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店調字第148號卷第11頁)、禮儀社明細單,及西螺鎮農會96年12月14日函暨函附之甲○○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50至5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為:㈠李冰霜是否有表示欲將上開存入甲○○農會帳戶之200萬元分別贈與甲○○、庚○○、丁○○各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㈡若非贈與,則被告甲○○以系爭200萬元為李冰霜支出之費用若干?是否有剩餘而應返還原告?㈢被告甲○○於李冰霜之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經李冰霜本人同意?若否,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李冰霜是否有表示欲將上開存入甲○○農會帳戶之200萬元
分別贈與甲○○、庚○○、丁○○各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李冰霜所提供之200萬元款項係為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李冰霜同意贈與被告甲○○、庚○○、丁○○各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李冰霜之弟戊○○證稱:我知道李冰霜賣屋得款二百多萬元,賣得的錢要給甲○○,因為都是甲○○在照顧她,李冰霜之生活費用都是甲○○以上開款項支付。李冰霜說要給我女兒(即被告丁○○)錢,說用剩的要分一點給他,當時丙○○、乙○○、甲○○均在場,時間是在95年農曆過年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人乙○○即李冰霜之弟妹亦證稱:李冰霜有說她賣房子的錢要給甲○○處理,並說要給被告丁○○50萬元、及被告庚○○一百多萬元,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當時有丙○○、戊○○、乙○○、甲○○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李冰霜之妹丙○○亦證稱:李冰霜說要各50萬元給丁○○及庚○○,她說他們兩人是她從小看大的,且時常給她紅包,她都沒有給她們錢,要補償他們等語(見同卷第57頁),互核上開證人均一致表示李冰霜有為贈與被告庚○○及丁○○之意思表示,且證人戊○○、乙○○就李冰霜為贈與時在場之人乙情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而證人丙○○並未從系爭款項中獲有任何利益,故其所為上開贈與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丙○○、乙○○雖就贈與金額之證述略有出入, 惟渠 等2人均年過七旬,就此一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無礙其證詞之可信性,顯見李冰霜於生前應確有贈與被告庚○○、丁○○各100萬元、50萬元之意思表示甚明。又原告雖稱95年1月間並無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丁○○之交易往來紀錄云云,然李冰霜將上開200萬元款項匯入甲○○之帳戶後,被告甲○○僅對委任人負委任關係存續中金錢使用情形之報告義務、及嗣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後負清算及返還款項之責,尚無定由甲○○西螺鎮農會帳戶支出之必要。是被告甲○○上開農會帳戶雖於95年1月間並無數額相符之款項提領紀錄,且於94年7月25日及95年1月9日即各匯出100萬元,然上開200萬元存入被告甲○○之帳戶後,被告甲○○亦僅於結算後負返還結算金額之義務,其如何調度資金本非所問。且被告甲○○既已依李冰霜指示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丁○○,而被告丁○○亦自認有收到此部分款項,尚難據此即認前揭證人所述為不可採信。故被告抗辯李冰霜贈與被告庚○○、丁○○各100萬元及50萬元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與被告李淑玲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即均屬無據。
⑵至被告甲○○抗辯:李冰霜有贈與其50萬元云云,查上開證
人於到庭作證時並未支字提及李冰霜曾為贈與被告甲○○5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李冰霜匯入甲○○帳戶之200萬元本係為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斷無可能於數月間又將上開款項全數分贈他人而處分殆盡之理,且此舉亦有違李冰霜最初委任被告甲○○為其支付生活開銷之目的,由此益徵李冰霜應無贈與被告甲○○50萬元之意甚明。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冰霜既曾於生前指示受任人即被告甲○
○將系爭200萬元款項分贈其中100萬元、及50萬元予被告庚○○、丁○○2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無可取。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671,300元部分,應視兩造於委任關係消滅後結算之金額以為決定,茲述析如下。
㈡若非贈與,被告甲○○以系爭200萬元為李冰霜支出之生活
費用若干?是否有剩餘而應返還原告?⑴原告主張李冰霜將200萬元款項存入甲○○帳戶之目的,係
委由甲○○保管並代為提領,以供甲○○日常生活之花費乙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冰霜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甲○○保管並支應其開支,其性質為委任契約。又上開200萬元乃李冰霜基於與被告甲○○間之契約關係而預付處理事務之費用,被告甲○○於契約終止時,雖負計算義務,惟非必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原告,而系爭委任關係已於95年8月2日因李冰霜死亡而消滅,上開款項若有剩餘,被告甲○○雖應負返還義務,惟兩造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尚未經清算,則於扣除上開100萬元、及50萬元之贈與後,兩造自應就餘款50萬元部分對李冰霜生前之日常生活支出為計算,如有剩餘,被告甲○○即應負返還之責。
⑵被告甲○○就上開金額主張支出之明細為殯葬費10萬元、靈
骨塔費用2萬元、特別看護費18,000元、幸福之家安養院156,000元、零用金40,000元等情,並提出永福禮儀社明細單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幸福之家安養院收據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則僅同意扣除殯葬費10萬元、靈骨塔費用2萬元、及李冰霜生前於95年1月24日起6個月合理之生活開銷10萬元,並否認被告提出之安養院收據為真正,另特別看護費18,000元部分應係由李冰霜西螺鎮農會帳戶支出,被告不得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書狀及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之安養院收據,原告既否認其真正,且觀之該收據日期係自95年1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核與李冰霜已於95年8月2日過世乙情亦屬相悖,被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之,則其為上述安養費支出之抗辯,即難採信。至李冰霜住院期間請特別看護花費18,000元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李冰霜之西螺農會帳戶雖於94年9月22日曾有提領2萬元之紀錄,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見96年度店調字第148號卷第
11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供支付前開特別看護費之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李冰霜委任之200萬元經結算
後應返還262,000元(即200萬元-100萬元贈與-50萬元贈與-10萬元殯葬費-2萬元靈骨塔費用-18000元看護費-10萬元日常開銷=262,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逾此部分數額,則無理由。
㈢被告甲○○於李冰霜之農會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經李冰霜本
人同意?若否,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若干?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1月25日、同年8月3日及10月16
日分別盜領李冰霜於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25萬元、4萬元及1,3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轉帳25萬元部分,係由甲○○陪同李冰霜前往農會辦理,已支應李冰霜醫療、住院及生活費用,其餘款項則係於李冰霜往生後為其支付喪葬費而提領等語置辯。查訴外人李冰霜係於95年8月2日死亡,其於死亡前雖有行動不便,然其於生前係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貧血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見李冰霜於95年1月25日前後並無意識不清或對外界事物欠缺理解力或有明顯降低之情形等情形,已難認上開轉帳手續非經其授權被告甲○○辦理或由甲○○陪同前往辦理,且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而僅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李冰霜去世後擅自提領之4萬元及1,300元,並未經李冰霜之合法繼承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甲○○已由上開委任關係取得200萬元款項,已足夠支付12萬元之殯葬費用,理當無另行提領李冰霜西螺農會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其以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303,300元(計算式:262,000元+4萬元+1,300元=30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