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六之三、一六之五、一七之
六、一七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二二七點一0、五七一點五五、一七四點五六、一0三點四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3、16-5、17-6及17-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47元。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98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47頁起)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227.1、571.55、174.56、103.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961,
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03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227.1、57
1.55、174.56、103.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前開系爭土地。又因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應負擔3分之1),其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而系爭土地自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故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885,316元(被告各應負擔96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90元(被告各應負擔16,0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6-3、16-5、17-6、17-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227.1、57
1.55、174.56、103.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96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0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渠等共同出資所興建,刻出租他人使用中,並訂有租約,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為無權占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227.1、571.55、17
4.56、103.4平方公尺上,搭蓋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非但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且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之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屬無權占用乙節,亦當庭表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該權利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共同出資興建,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系爭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並係屬無權占用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所載,其地目為原,而系爭建物則係以鐵皮、鋼架、石綿瓦等為搭造,現以每月租金不詳之代價,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由系爭建物外觀觀之,應係供工廠廠房使用,臨僑中一街124巷,四周鐵皮搭建之工廠林立,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便利性普通,屬工業用性質居多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8%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自8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乙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是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308,25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71元(計算式詳附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各為
227.1、571.55、174.56、103.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38,471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㈠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08,252元。││即5,360元/平方公尺×1,076.61平方公尺×8%×5年=││2,308,252元。││㈡自98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38,4││71元。││即5,360元/平方公尺×1,076.61平方公尺×8%÷12個月││=38,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