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被告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范惇 律師
丙○○被告希門國際有限公司即DUVERTLIMITED
KOWL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及第46條第3項:「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認許而在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希門國際有限公司即DUVERTLIMITED(下稱港商希門公司)為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9頁),惟原告係以強制執行被告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門國際公司)所有股票無著為由而起訴,且希門國際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前段規定暨前開判決意旨,港商希門公司得為本件被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港商希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龔炯光 ,嗣變更為丁○○,有原告提出之秘書及董事資料更改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嗣於民國97年1月10日依職權裁定由丁○○承受訴訟,故由丁○○為港商希門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三、被告港商希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港商希門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72萬元之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17505號)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之希門國際公司股票77萬5千股,惟上開股票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95年5月3日至前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封,前開會計事務所竟於同年月10日函覆股票已於94年7月28日交還予希門國際公司簽收保管,伊只好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詎希門國際公司於95年6月15日收受扣押股份命令後,遲至96年1月4日始委任代理人聲明如附件所示11張股票已由港商希門公司分三次領回,伊續聲請逕向希門國際公司執行查扣,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再於96年1月19日前往希門國際公司執行查封股票,但仍執行無結果。然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確有股份,其中如附件所示之11張股票並已交還予希門國際公司,希門國際公司空言否認保管股票,顯然不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①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有出資額141萬2500元,141萬2500股之股份(股票),其中如附件所示之11張(即86-NX-000003至13號,下稱編號3至13股票)計47萬5千股之股票有寄託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②希門國際公司應將保管之如附件所示11張計47萬5千股票交給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二、被告希門國際公司辯稱:㈠原告聲請以核發扣押命令之方式執行伊所公開發行之股票,
執行程序有誤,伊無須聲明異議,本件訴之利益顯然欠缺。㈡原告雖另聲請至希門國際公司執行查封股票,但如附件編號
3、4、5、7、10、13所示股票皆為原所有人離職後,將股票售予港商希門公司,伊於95年2月23日交還該公司,編號12 張頂石 所有之股票亦在95年5月27日交還該公司;編號6股票係員工 劉慈雲 之股票,因離職而由港商希門公司買回,這張股票已截角作廢;編號8、9、11股票則係為員工 陳淑慧陳采飛賴玉樹 所有,因向港商希門公司借款而質押予該公司,陳采飛離職後轉由 張鳳蘭 認股, 伊嗣 於95年12月15日交還陳淑慧、陳采飛及賴玉樹等人之股票予港商希門公司。至編號14股票本為乙○○所有,95年5月間售予港商希門公司,但非屬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股票,並於95年5月27日交還港商希門公司。故股票名義人為陳淑慧、陳采飛、賴玉樹之股票,乃名義人所有,不論執行命令適法與否,此等股票應非執行命令禁止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寄託關係存在,亦無保護必要。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之希門國際公司股票77萬5000股(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3日上午10時10分至前開事務所現
場執行查封,但現場無人願意出面製作筆錄,僅表示港商希門公司之股票已經領回。
㈢原告於95年5月5日聲請執行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之
股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0日核發對希門國際公司之股利債權扣押命令,惟希門國際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0日轉知予原告。
㈣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5月10日具狀,陳稱港商希門
公司終止與事務所之股票委任關係,請事務所將股票交予希門國際公司收執,已於94年7月28日將保管之11張股票交予希門國際公司(編號3至13)(見本院卷第12頁)。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9日依原告之聲請,核發對希門國
際公司之股份扣押命令,希門國際公司於95年6月15日收到扣押命令,逾10日未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鑑價程序。
直至95年11月16日,希門國際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港商希門公司所登載之股份總數,業已依法發行股票在案,應依動產執行方法,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程序方法違誤(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希門國際公司繼於95年12月22日具狀陳稱:股票為港商希門公司所有,業經該公司領回。
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希門國際公司於96年1月4日到院說明希
門國際公司委任代理人到院,重申希門國際公司有人去香港就順道帶去香港給港商希門公司,確切交付日期需查明(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即轉知上開執行調查結果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原告於96年1月12日接獲通知之當日,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至希門國際公司查封股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6年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至希門國際公司執行查封股票,希門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提出最新股東名冊,但表示港商希門公司最新持股141萬2500股,港商希門公司已全數領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原告嗣於96年1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㈠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
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港商希門公司股票,已經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見本院卷第109-1、109-2頁),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股票之強制執行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所明定。而此對第三人之訴訟乃債權人基於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而提起。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95年6月9日核發股份扣押命令(見不爭執事實㈢),但本件應以對動產之執行方法實際查封股票,已於前述,則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仍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而起訴。況執行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原告卻請求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有「股票寄託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究為何種債權,尚非明確,亦無從藉由前開對第三人訴訟之規定而獲得救濟。
㈢惟依原告所稱:「執行法院於96年1月19日至希門國際公司
查封股票,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否認保管港商希門公司的股票,等於希門國際公司否認股票寄託關係,我們本於這次執行行為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可知其係因希門國際公司否認執有港商希門公司股票而起訴。倘股票寄託關係之存否經過確認,原告非不得為進一步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債權亦有獲得滿足之可能,反之,其即無從繼續股票交付、查封、鑑價、拍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仍有訴請確認港商希門公司與希門國際公司間股票寄託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其訴有無理由,則於後審查。
五、如附件編號3、4、5、7、10、13所示股票非起訴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11張股票計47萬5千股之寄託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訴之聲明及第169頁反面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請求希門國際公司將11張股票計47萬5千股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見本院卷第2頁訴之聲明)。惟查:所謂47萬5千股股票係如附件編號12(張頂石)、14(乙○○)、6(劉慈雲)、8(陳淑慧)、9(陳采飛)及11(賴玉樹)所示股票之總合,暫且不論此等股票是否港商希門公司所有,原告訴訟確認之股票究竟是附件所示之全部股票,或此合計為47萬5千股之股票,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具狀表示此11張股票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交還者(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行)。然對照附件之股票編號與不爭執事實㈣所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交還之如附件編號3至13號所示股票,附件編號14所示股票顯非該事務所保管者,此編號14股票究否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是否其訴請確認及請求交付之標的?洵非明確。又如附件編號3、4、5、7、10、13所示股票並無股數,而如附件編號12、1
4、6、8、9、11所示股票股數合計為47萬5千股,原告又未敘明究竟訴請確認之股票標的,其訴之聲明仍非明確,自難認如附件編號3、4、5、7、10、13所示股票為原告起訴之範圍。
六、如附件編號6、8、9、11所示股票非港商希門公司所有,原告訴請確認及交付,核無保護之必要:
㈠觀諸附件之內容,其中編號6(劉慈雲)後載有(Cancelled
),不僅希門國際公司表示該股票原為劉慈雲所有,業由港商希門公司買回,該紙股票已經作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希門國際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第110、111頁),亦查無「股東劉慈雲」之記載,該紙股票確已截角作廢之情,尚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記名陳淑慧、陳采飛、賴玉樹之如附件編號8、9、
11所示股票既在希門國際公司持有中,應認係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云云。然港商希門公司曾提供所有之希門國際公司股票予員工認股,員工再向港商希門公司借貸,並質押予港商希門公司,待離職時清償借款,並由港商希門公司買回,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9-20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希門國際公司辯以如附件編號8、9、11所示股票均為員工陳淑慧、陳采飛、賴玉樹所有等語,即非不可取。原告雖又陳稱記名股票交割後即取得所有權,無庸辦理更名登記云云。但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原告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將前開3張股票交予希門國際公司之 張智慧 簽收,即謂港商希門公司取得此3張股票所有權,其所為舉證恐有未足。再稽諸股東名冊之股東持股變動,陳淑慧之持股6萬2500股,與如附件編號8所示股票之股數相同,復與93年7月1日及95年5月25日之股數一致;如附件編號11所示股票賴玉樹持股5萬股,93年7月1日及95年5月25日之股數亦無增減;如附件編號9所示陳采飛股票5萬股,由 張蘭鳳 認股,並登載於股東名冊等情,益徵各該股票均非港商希門公司所有。
㈢如附件編號6所示股票已經作廢、編號8、9、11所示股票非
港商希門公司所有,原告不得執行非債務人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之財產,洵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予以保護之必要。
七、如附件編號12、14所示股票為港商希門公司所有,但原告迄未證明港商希門公司與希門國際公司間有股票寄託關係:
㈠如附件編號12及14所示股票原分別為張頂石及乙○○所有,
因張頂石離職而由港商希門公司買回,乙○○復售予港商希門公司,港商希門公司之持股增加,觀諸93年7月1日及95年5月25日股東名冊即明,此2張股票乃港商希門公司所有,堪予認定。
㈡惟按所謂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之認定。又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準此可知,原告應先行證明希門國際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保管股票之意思,以及希門國際公司繼續持有股票之事實。經查,原告除稱港商希門公司法定代理人龔炯光於電話中否認收到股票外,並無其他關於寄託股票合意與事實之說明與舉證,則不論被告所舉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真實與否,依上開說明,其所稱港商希門公司與希門國際公司有股票寄託關係之主張仍乏證據相左,殊難以取。
㈢原告又請求希門國際公司將股票交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經闡明其請求權依據後,原告僅稱:「如果確認有寄託關係,希門國際公司應將股票交給執行處」(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此項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因希門國際公司否認執有港商希門公司所有股票,原告固有藉由確認之訴排除此無法繼續強制執行之法律利益,惟如附件編號3、4、5、7、10、13所示股票非起訴之範圍,編號6、8、9、11所示股票非港商希門公司所有而無保護原告之必要,編號12、14所示股票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港商希門公司與希門國際公司有寄託之意思與交付寄託物之事實,交付股票予本院民事執行處部分,復未見原告說明請求權依據,原告請求確認港商希門公司對希門國際公司有出資額141萬2500元,141萬2500之股份(股票),其中如附件所示11張股票計47萬5千股寄託關係存在,希門國際公司應將保管之港商希門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11張股票計47萬5千股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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