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共同竊盜│竊盜│││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月12日│98年1月12日│98年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607號│3081、3482號│3081、34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3862號│1292號│1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7月31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11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易字││││3862號│第2360號│第2360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9月2日│98年9月24日│98年9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四│五││├────────┼──────┼──────┤││罪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本│││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欄│├────────┼──────┼──────┤空││犯罪日期│98年1月17日│98年1月17日│白│├────────┼──────┼──────┤︶││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081、3482號│3081、348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1292號│1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11日│98年8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98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第2360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9月24日│98年9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