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依蝶攝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己○○甲○○乙○○
樓庚○○相對人即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已解散和廢止,且兩造均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以全體股東辛○○、己○○、甲○○、乙○○、庚○○為清算人,相對人應以全體董事即戊○○、丁○○○、丙○○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72號、94年度裁全字第8683號民事裁定,先後提供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15,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72號、94年度裁全字第868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956號及94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0月1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872號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8683號准予假處分,並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56號、94年度存字第5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本院分別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15號、94年度執全字第533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33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8年9月24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4年存字第54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雖亦於97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1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所示,該撤回狀印章與原聲請狀之印章不符,故尚難認其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1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發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5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