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律師事務所內,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丁○○之手腳,拖行至門外,致告訴人丁○○受有右頭皮紅腫、左前臂瘀傷、右前臂瘀傷及撕裂傷、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正當防衛,既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故此項反擊之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之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之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之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之濫用,致破壞社會之秩序。惟此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之情節,以及實行防衛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詳言之,即應就防衛行為之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攻擊行為之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之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之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之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之輕重為判斷之標準,亦不能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做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之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之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之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之法益與被反擊之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之必要。
四、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丁○○委任被告丙○擔任告訴代理人所提起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委任事務,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且於數度以言詞請求告訴人丁○○離開事務所未果後,即兩度以手拉告訴人之腳等方式將告訴人拖行至事務所大門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並非我所造成,蓋:關於右手臂之傷害部分,由事務所大門位於東方,以相對位置而言,我僅需握告訴人丁○○之左臂即可將之帶離,洵無接觸其右手臂之理,且告訴人丁○○平躺在地毯上,伊捉其左腳拖行,亦從未接觸其右手臂,再者,該傷口表皮剝離,周邊乃呈直角之脫皮,絕非毆打所能致之,甚者,縱僅皮膚間之接觸,亦無可能造成面積達2×0.5×0.02公分之撕裂傷,更遑論11×2公分之大面積瘀傷。其次,關於左手臂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丁○○每月洗腎,不知是否因而造成左手臂之傷口。至於背部擦傷及右頭皮紅腫部分,應係其仰躺地面不斷以腳踢門時所造成,且事務所鋪有防火棉地毯,拖行過程中應不致產生上揭傷害;又縱退步言之,告訴人丁○○進入事務所後,經我要求退去後卻仍滯留於事務所內不願離去,而依過去報警後員警均未積極處理之經驗,我基於防衛自身住居安寧之正當權利,僅能自力救濟將告訴人丁○○驅離,前開行為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得以阻卻違法等語。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辯護人事後自行於案發現場之模擬結果,在事務所鋪有防火棉之地毯上拖行,並無法導致被拖行者任何之傷害,且若依告訴人丁○○所言,被告丙○係以雙手拉告訴人雙腳之方式拖行,又何以告訴人丁○○之雙腳未受有任何傷害。而被告丙○亦曾多次告知告訴人丁○○若受有任何損害可循法律救濟途徑,然告訴人丁○○竟仍前往事務所藉吵鬧方式尋求解決,且經被告丙○請求其離去時仍置之不理。因之,被告丙○係依法行使其正當防衛之權利,並無防衛過當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
(一)告訴人丁○○於95年9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律師事務所內,經被告丙○要求離開該事務所,告訴人丁○○拒絕仍留滯在該事務所內,被告丙○遂以強制力強行將告訴人丁○○拖出該事務所外面,因而致告訴人 劉楊女 受有右頭皮紅腫(3×3公分)、左前臂瘀傷(3×3公分)、右前臂瘀傷(11×2公分)及撕裂傷(2×0.5×0.02公分)、背部擦傷(15×7公分)等傷害,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097301335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丁○○於95年9月15日16時53分就醫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另分述如下:
1、依告訴人丁○○於96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坐在椅子上,被告說丁○○妳給我出去,妳來幹什麼,妳出去。被告用雙手拖我的雙手,向他們的門出去,我就躺下去。我用腳踢他的門,因為我的腳沒有力氣,用雨傘敲他的門,我又進來,坐在椅子上,被告用手拖我的雙腳,將我拖出去,拖到電梯,用力的放下去,我後背因此而受傷;當天我所受的傷都是被告把我拖出去時所受的傷,被告拉我的手,我的手流血,被告才拉我的腳。被告在拉我出去,我不要出去,我才有倒在地上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證人即前開律師事務所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回來後,請丁○○出去,丁○○不出去,被告要拉她出去,丁○○就躺在客廳的地毯上,後來被告就拉她的腳把她拉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3頁);證人即同為前開律師事務所助理乙○○則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我出去銀行辦事,回來時已經看到被告坐在他的位置上,回來時我有聽同事說丁○○已經被被告拖出去,我有看到丁○○在大門口,不停的大吼大叫,然後她又進來,被告就請她出去,講了二、三次,丁○○不願意就坐在地上,被告就離開他的位置,再拖著丁○○的腳出去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5頁),綜合判斷,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丁○○離開其事務所,告訴人丁○○拒絕而仍留滯在該事務所內,被告丙○遂以其雙手拉告訴人丁○○雙手,利用其倒躺在地上時,進而再以其雙手拉其雙腳等方式,強行將其拖出該事務所外,以強制力將告訴人丁○○驅離,堪以認定。
2、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害是因其強制將告訴人丁○○驅離所致,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卷附事務所內擺設相關位置圖及照片(見偵查卷第
42至46頁),以相對位置而言,事務所大門固係位於東方,然於事發當時,被告丙○欲將告訴人丁○○驅離,而在拖行告訴人丁○○時,告訴人丁○○持續不斷掙扎抗拒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被告有要推丁○○出去,但是丁○○不要,半推半拉,所以最後她才躺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1頁),衡諸常情,當被告丙○要將告訴人丁○○強制驅離,而告訴人丁○○又持續不斷掙扎之下,則被告如何僅強握告訴人丁○○左手臂之方式即可將告訴人丁○○拖離該事務所?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丁○○之右手臂,或因距
離案發之時已久遠,傷口癒合,傷口處僅見有2處疤痕,並不復見被告所陳之傷口呈現表皮剝離、周邊呈直角狀脫皮等情,此有前開審判筆錄第22頁可按,被告所陳是否屬實,尚屬有疑。況且,告訴人丁○○上揭傷口之造成,衡情並非僅毆打始能致之,即令於強行拉扯間亦可能造成該傷害。再衡之一般成年男子之手掌虎口處,其環扣之長度及面積顯較上開長達11×2公分之淤傷面積,超出甚多。是以,被告丙○在對告訴人丁○○強制驅離時,被告丙○既以手強拉告訴人丁○○,而在告訴人丁○○又不願屈服,聽從被告丙○離去之要求,拒絕離開前開事務所,則告訴人丁○○因而受有前開11×2公分面積之瘀傷及2×0.5×0.02公分之撕裂傷,亦與常理無違。
⑶告訴人丁○○雖自承於遭被告丙○拖行出事務所門外時
,曾以腿踢該所大門等情,惟否認上揭傷勢係因此致之,已如前述。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案發當時事務所內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該事務所內客廳地面及事務所外面電梯間之地面,雖均有鋪設防火棉地毯,然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是否造成告訴人丁○○背部擦傷,所取決者在於背部與防火棉地毯兩者間,接觸面積摩擦之速度、力道與重量。參以被告於該防火棉地毯上二度強行拖行告訴人丁○○,且告訴人丁○○於拖行過程中不斷抗拒之情,復參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被拖行時間不長,可能很瘦小很快就被拖出去了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丙○在拖行告訴人丁○○之力道很大、速度亦很快,酌以告訴人丁○○又不斷抗拒,在被告丙○之力道加上告訴人丁○○之抗拒力量,衡情足致告訴人丁○○背部受有上揭擦傷;次查,被告丙○既能制服告訴人丁○○,並將之拖行數公尺,足見被告丙○之力道應大於告訴人丁○○力道,則告訴人丁○○躺於地板自行以腳踢大門所施之力道與被告丙○拖行時所施之力道兩者間,對告訴人丁○○背部所承受之摩擦壓力而言,顯然以遭被告丙○拖行時所造成之壓力較大,因此,告訴人丁○○背部之傷害,顯係遭被告丙○拖行過程中造成。
⑷綜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以強制力強行將告訴人丁○○拖出其事務所外面,因而致告訴人劉楊女受有前開傷害,乃係被告丙○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亦無防衛過當,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丁○○質疑被告丙○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承接其分別對案外人 張玉龍林秀聰 提起告訴之案件枉顧告訴人丁○○權益,強接法律追溯期已過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未在聲請再議之期限內告知,致其錯失聲請再議之權利,要求被告丙○必須退還律師費用,甚至要求賠償1000萬元,而曾於95年
9月15日前往被告丙○之事務所,找被告丙○理論,並在被告丙○回來之前,在該事務所內叫囂、辱罵,包括:「敲給它壞!(台語)」、「要求1000萬賠償我,敗訴!裝惦惦!錢吃去死!作三小律師啊!招牌要把它拆下來啦!三流!大家都說我請的是三流的律師!都沒有探聽!錢吃去死!...的案子也在接!(台語)」、「刑事的案件是直接寄到我家耶,這來寄到你家ㄋㄟ!人不知道躲到哪裡去了,不用說是誰!」、「反正我都殘障了,沒有用的人了!我哪有命陪他!叫他回來!」、「幹你娘G歪!」等語,並持雨傘到處敲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王妍淩 以手機蒐證後轉存之光碟查明屬實(見前開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1頁),嗣被告丙○經通知趕回事務所後,經被告丙○數度請求告訴人丁○○離去,告訴人丁○○卻仍拒不離去等情,除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外,復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而依一般民眾雖得於律師事務所工作時間內,以諮商法律事務、尋求法律協助及諮商委任事宜為由進出事務所,而認律師事務所具一定程度之公領域性質,然仍不失為刑法上侵入建築物罪之保護客體,此由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仍可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知(參見司法院第1922號解釋)。是以,告訴丁○○人雖以要求退還律師費用、賠償1000萬元為由,逕行進入被告丙○之事務所內,惟告訴人丁○○是否確有前揭費用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經被告丙○拒絕,自應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強行留在該事務所內,以各種非理性手段迫使被告丙○答應。告訴人丁○○經默示允許進入被告丙○之事務所內,嗣後經被告丙○數次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而繼續滯留於內,參諸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丁○○已構成該條項之侵入住居罪。
2、住居之處為每個人之城堡,不容他人隨意出入,此觀諸刑法對妨害居住安寧者有無故侵入住居罪或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處罰即明。倘人民處於自己所支配管領之住所、建築物內,猶不能擁有最基本之安全保障,則法律如何確保人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足見告訴人丁○○前開受退出之要求而不退出之純正不作為,已然對於被告丙○之住居安全法益發生損害,且正在發生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丙○自得以強制力,強迫告訴人丁○○退出、將其驅離,從而,被告丙○在告訴人丁○○拒絕而仍留滯在該事務所內,遂以其雙手拉告訴人丁○○雙手,利用告訴人丁○○倒躺在地上時,進而再以其雙手拉告訴人丁○○雙腳等方式,強行將告訴人丁○○拖出該事務所外等行為,顯係為防衛自己之住居安寧權利,而對加害者即告訴人丁○○所為之防衛行為。
3、告訴人丁○○在被告丙○回來之前,已在該事務所內無端的叫囂、辱罵、敲打,已如前述,核諸該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丙○律師事務所之正常運作,嗣被告丙○趕回來處理時,告訴人丁○○尚握著拳頭作勢要打被告丙○,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審判筆錄第
3頁),本院酌以被告丙○前開事務所,並未猶如一般機關團體辦公室僱有保全人員戒護安全,而在事發之當下,除在場之助理小姐之外,復無法其他人在場協助,再加上告訴人丁○○前開不理性之動作,如任令繼續發展,被告丙○之事務所勢必無法正常運作,告訴人丁○○是否會再採取其他不理性動作無法預測,因而導致之後果更難以想像;此外,亦實在無法強人所難,要求被告丙○必須忍痛避讓,等到警察之公權力到場介入,公訴人徒以被告丙○可以找警察來處理,無須自己以強制力手段將告訴人施出事務所云云,容有誤會。準此,告訴人丁○○前開之侵害行為,依其侵害之方法、危險性、被告丙○當時之條件等,客觀上已達到非由被告丙○施行強制力驅離不可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丙○強制將告訴人丁○○驅離時,僅係以其雙手拉告訴人丁○○雙手,利用告訴人丁○○倒躺在地上時,進而再以其雙手拉告訴人丁○○雙腳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丁○○拖離該事務所,並未以其他工具為之,而參之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害,衡情亦係告訴人丁○○在遭拖離時,因力量作用產生摩擦力所致,亦未有其他不明或更嚴重之傷害等情,應認被告丙○前開之防衛行為尚未過當。
4、基上,被告丙○前開傷害告訴人丁○○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且亦無防衛過當,甚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並不構成正當防衛,縱使該當亦屬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傷害告訴人丁○○身體之行為,然係告訴人丁○○先對被告丙○為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丙○為防衛自己住居安寧法益免再受繼續侵害,方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自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