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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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使甲○○、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各匯款新台幣9212元、9萬9988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更正為「使甲○○、丙○○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92年4月19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9,212元、9萬9,988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申設上開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與前男友 林文龍 同居處,嗣因92年間遭前男友毆打,匆忙至臺北,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時臺中市住處而未使用,伊曾至郵局詢問處理方式,惟未申報掛失云云。
然查:
㈠被害人甲○○、丙○○於92年4月19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
9,212元及9萬9,988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3月9日中管字第0982100457號函附之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有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被告於92年4月18日始開立帳戶,被害人於被告開立帳戶之翌(19)日即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並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亦有上揭中華郵政來函附卷可憑,則被告所稱其將帳戶資料放置於臺中市與前男友同居處,未攜帶至臺北住處云云,已屬有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其前男友林文龍之年籍資料均無所知,亦與常情相悖。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或知可能遭他人利用,一般人均會向警方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然被告知悉金融卡放置於前男友處有其風險,既已向郵局洽詢處理方式,卻未向郵局申報掛失,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實與常情有違,應認系爭帳戶金融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自難認被告對其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於詐欺行為之時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詐欺行為,無所認識。是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雖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計為10萬9,20
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