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73號
98年度聲字第564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安妮 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393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甲○○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從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甲○○聲請易科罰金,詎遭檢察官駁回聲請,不准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係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因營業需要,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多筆貸款,即將於98年12下旬及明年1月、3月到期,均需受刑人親自出面簽名辦理展期,現因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無法辦理後續之貸款展延事宜,恐將影響公司之信譽,甚至倒閉。另受刑人為家中之經濟支柱,長女、幼子分別年僅7歲、5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受刑人之照料;又受刑人之岳父罹患尿毒症,為極重度殘障之人,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平日與受刑人一起居住,每周2次洗腎均是由受刑人陪同前往醫院洗腎,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之配偶一人實無法兼顧照顧小孩及陪同父親前往醫院洗腎之工作,足認受刑人有「因家庭、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且受刑人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原判決已就減刑前後之刑度為全面、綜合之考量,而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是否量刑失當或過輕而提起上訴,卻以受刑人是因受減刑始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該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新法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45號解釋,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案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聲請,無非係以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邀集數人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達1億多元,危害課稅公正性甚鉅,且因減刑始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暨執行命令各1件附卷可憑。惟查:
㈠、受刑人甲○○之長女、幼子分別年僅7歲、5歲,而其岳父罹患尿毒症,係極重度殘障之人,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有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林安妮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受刑人甲○○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之6之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分別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18日、99年1月30日、99年3月14日、99年3月20日到期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電子化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餘額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受刑人在監服刑,是否必需受刑人親自前往該行辦理貸款展延手續,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略以:「...二、依本行授信業務處理細則規定:『借戶已徵取約定書或(及)保證書並對保訖者,除另有規定外,如因辦理各項授信而加徵其他約據時,得免再於該其他約據上對保』,準此,本件借戶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如欲辦理展期,依前述規定,借戶如已徵取約定書及保證書者,得免辦理相關約據之對保(即於相關約據中親自簽名蓋章),僅需展期約定書中留存借戶與本行約定之授信印鑑式樣即可。三、又本行規定:『辦理授信案件之展期或借戶申請分期付款者,應徵取全體連帶保證人於展期借據或擬申請分期清償申請書上簽章』。因本件借戶之負責人甲○○先生同時為借戶之連帶保證人,爰此,保證人仍需親自辦理借款展期相關事宜,以符合民法第755條之意旨及上述規定。」等語,有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12月1日一大同字第00201號函傳真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甲○○確有有「因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㈡、被告即受刑人甲○○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正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8樓之33之韋博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行號據以申報稅捐,所虛開之發票金額均甚鉅,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開立發票之次數、金額、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業經本院於判決時已審酌,而量處被告即受刑人甲○○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卷可參,顯見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茲本件檢察官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此舉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不妥。何況受刑人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而予以減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以係被告即受刑人甲○○因減刑後始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考量,亦有欠妥。
㈢、而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除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外,另有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且本件受刑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雖達1億多元之鉅,但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尚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尚難認本件准其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聲明異議人併聲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經審酌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之情形,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本院認應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准予易科罰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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