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1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往蘆洲方向)觀音隧道出口處,因有「快速公路行車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汽車所有人陳瓊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乙○○。嗣乙○○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8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取締地點並無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亦未依規定於300公尺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回函雖稱「至少300公尺前」設置標誌即可,然豈不意指在基隆設立警告標誌,高雄以北皆為取締範圍。又舉發員警執勤時既未穿著制服,亦非駕駛巡邏車,且未開啟警示燈,拍攝地點亦非明顯,所為之偷拍行為並不合法,測得數值應不可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5月13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往蘆洲方向)觀音隧道出口處,因有「快速公路行車限速8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8852號書函各1紙在卷可查。又本件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80公理,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取締地點,經測得時速為98公里,超速18公里乙情,亦有超速違規舉證相片1張、警告標誌、標線相片6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8852號書函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
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本可採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程序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維護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係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而測速照相警示標示之設置,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尚非謂如有違反,汽車駕駛人即可不依速限行駛,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權衡交通主管機關應以一切可能方法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處罰最後手段性原則後,乃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非謂用路人知悉測速器之存在,而僅於警告標示設立處及測速器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4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測速地點前即觀音隧道入口處設有時速80公里、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及標線,而該隧道全長總計為2,590公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並有上開標誌、標線相片6張在卷可查。是本件警告標誌、標線之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2者間相距2,590公尺,已符合前揭至少於30
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異議人自應遵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以該路段係速限80公里之快速公路,駕駛人自目賭上開標誌、標線後至行駛至本件舉發地點,需時不到2分鐘,依一般客觀標準觀之,尚不致使駕駛人忽略或遺忘所見警告標誌、標線提醒應遵守交通規則之內容,故該警告標誌、標線之設置,應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從而,異議人辯稱:應於取締地點前300公尺設置警告標誌云云,亦非可採。
2、次按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執行交通稽查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穿著制服,或配帶識別標識;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衣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顯之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7條前段、第28條均有明文。
查本件員警於舉發當時穿著制服,使用警車,車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字體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108852號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業已符合上開規定,並無異議人所稱未穿著制服或駕駛巡邏車之情形。至員警於舉發當時,雖未開啟警車警示燈,然警察執行勤務所需依循之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程序法等法規,均未規定員警進行測速照相時,需開啟警示燈。另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亦規定員警於執行緊急或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是執勤員警得依事發現場情狀斟酌使用警示燈,非必然於任何執勤情狀均須啟用警示燈。從而,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本件舉發員警雖係於快速公路左側施工道路架設測速器取締交通違規,而非於快速公路右側為之,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相片2張附卷可參。然舉發員警係因觀音隧道出口處右側並無適當地點,適隧道出口處左側有工程道路,為不妨礙交通及避免人員危險,遂在該地點設置測速儀器乙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是其取締方式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係屬偷拍云云,即非可採。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所持雷射測速儀係於98年1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為證,亦足擔保本件測速檢驗數值之正確性,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數值不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異議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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