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1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78號裁定上開11罪均予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5日17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剪刀1支),前往其前女友 李達琳 之父甲○○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2之1號1至3樓之住處,趁該時段該棟樓2樓無人在內之機會,以自屋外踰越屬安全設備性質之2樓窗戶之方式,侵入甲○○之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牌6面、金元寶1顆(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得手。嗣甲○○所雇用之外籍看護SRIMUTIIN發現無人之2樓房間電燈亮起,遂上樓查看,適遇正欲離開該處之乙○○,乙○○佯稱係前來探望甲○○(起訴書誤載為乙○○)之母 李陳美妹 ,SRIMUTIIN因之誤認而帶同乙○○至1樓與李陳美妹寒暄,其後乙○○旋即自1樓大門離去。嗣甲○○之家人發覺上開住處財物遭竊,經SRIMUTIIN描述竊嫌特徵,得知係乙○○所為,甲○○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SRIMUTIIN、甲○○在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住處2樓沒有陽台,是隔壁2樓之鐵窗破掉,因為在伊2樓窗邊之床上有一些髒東西、灰塵掉落,故伊判斷被告應該是從牆面上之窗戶爬進伊住處,該窗戶沒有加裝鐵窗,也沒有上鎖,只要直接打開就可以進入等語。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被害人甲○○住處2樓窗戶攀爬侵入屋內,並攜帶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螺絲起子1支,而該等物品客觀上乃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末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於95年11月6日侵入甲○○上開住處行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思悔悟,復2度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對被害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惡性非輕,並參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便利行竊搜括財物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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