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雙方育有三女 林佩禎 、 林家驊 、 林鎂榛 ,均已成年。惟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又愛簽賭,不願盡家庭責任,亦不願繳交健保費用,尚揚言稱要將房子賣掉,因此家中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其中原告於97年底因罹患子宮肌瘤而需切除子宮之開刀費用亦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毫無關心慰問。又被告會記錄原告之手機來電紀錄及通話內容,並四處向兩造親友散佈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之不實言論,經兩造之女出言指正,被告尚責罵兩造之女稱若兩造離婚,其等均需搬離云云,另被告時對原告口出惡言,施以精神虐待,因此原告得被告同意無條件與其離婚,即於98年7月間購買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簽名,詎被告嗣後非但反悔,尚恐嚇稱要殺害原告與其原告之友人,為此原告已於98年10月8日與子女遷出別居,原告認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前曾多次簽署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登記,然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金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並未動用。水電費雖從被告帳戶扣款,但家中其餘費用均係原告支出。
⒉被告雖稱兩造並未吵架,然兩造於98年7月12日之前已經吵過架,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講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事臨時性工作,雖單日工資豐厚,然收入會隨景氣好壞而不穩定,因此被告已努力工作賺錢養家,此觀被告之「板橋市農會617499帳戶」之存款結存金額欄即知,又觀摘要欄可知,家中之貸息支出、電話費、水費、電費等支出均係由被告帳戶扣繳,被告每月尚支付現金生活費予原告,用以栽培三名子女成人,況兩造存摺於十幾年來均放在固定位置,原告亦曾使用被告之存款繳交費用。直至7、8年前,被告因年歲漸長,加以台灣景氣變差而收入大不如前,原告始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此豈為被告之過?
(二)兩造未曾吵架,被告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婚。惟有一名男子於9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來電找原告,被告在旁因認其等講話已超過一般朋友範圍,遂對原告表示:「你把我當作死了或是把家裡當作沒有人」,原告即不講話生氣,然其竟於98年7月14日上午揚言稱要與被告離婚,被告答稱隨便,原告即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返家時購買離婚協議書,並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感覺莫名奇妙,因此僅簽名而未蓋章。其後於翌日即98年7月15日上午6時許,一名男子即來電詢問原告兩造之情形,被告在旁邊聽的很清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要目的在於逼被告離婚同時付其離婚費用,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過失,被告無需負擔離婚責任。
(四)證人林佩禎與原告感情深厚,其證詞明顯偏頗一方,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全部廢棄。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又愛簽賭,不願盡家庭責任,家中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其中原告於97年底切除子宮之開刀費用亦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毫無關心慰問,且被告會記錄原告之手機來電紀錄及通話內容,並四處向兩造親友散佈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之不實言論,另被告時對原告口出惡言,施以精神虐待,因此原告得被告同意無條件與其離婚,即於98年7月間購買離婚協議書予被告簽名,詎被告嗣後非但反悔而未辦理登記,尚恐嚇稱要殺害原告與其原告之友人,為此原告已於98年10月8日遷出別居,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雙喜搬家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影本、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憑。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林佩禎到庭證稱:「我父母親從我有印象中常常為了錢會有爭吵,然後我爸爸會簽六合彩,我媽媽有勸他,但他還是繼續賭,爸爸如果有錢就不會想去工作,沒有錢才會想去工作,但工作都是臨時性,家中經濟來源都是媽媽去上班賺錢,她是做餐廳廚房工作,小孩賺的錢也會拿給媽媽做家用,幫助家裡。」、「(問:兩造有無吵架過要離婚?)有,從我國中後,有聽到他們要離婚,但爸爸都是聽聽然後說好,之後沒有下文,這種情況都是反反覆覆,有時是吵架說要離婚…最近是今年七月開始,我媽去買離婚協議書,因為爸爸說好要簽字,但事後又反悔,之後我媽就到法院提告。」、「(問:爸爸有無恐嚇?)爸爸認為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並且有說要拿刀去殺媽媽及那個男的,然後再自殺,他還說有留下遺書給我們小孩,但我們沒有看過遺書。」、「(問:媽媽為何到醫院開刀?)因為媽媽肚子痛,去亞東醫院看,然後隔天再去馬偕醫院看,醫生說要把子宮拿掉,當時是我陪媽媽去醫院,爸當時在朋友家,他知道媽去看醫生,他有去醫院看媽媽,醫藥費用是我媽自己出的…媽媽開刀後,醫生說不能舉重的東西,但是媽媽也不能請假太久,爸爸也不會因為媽的關係,而去找工作,媽媽也是因為這樣所以才會說她難過時,爸爸都不關心她。」、「爸爸認為我媽外面有男人,因為我大妹要去花蓮買房子,也是透過那個男的幫忙看有無合適房子,但實際上媽媽沒有不正常關係,只是用電話買房子及裝潢事情…爸爸認為她們有曖昧關係,爸爸也會跟他自己朋友及媽媽親戚說我媽要離婚是因為外面有男生…」等語甚明(參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復辯稱證人林佩禎之證言有偏頗之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足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佩禎既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其所為陳述復與原告所述相符,更無悖於常情,況證人林佩禎為兩造之女,均屬至親,亦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述核屬可採。且被告對於其於98年
7月間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原告已於98年10月間遷出等情,並不爭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不明男子通話後,即無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其等顯有不正當交往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自難率加憑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賭博習慣,工作又不穩定,兩造長期為錢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感情早已疏離,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又無證據,甚至向親友間傳述,並曾揚言要殺原告及兩造之女後再自殺,足見兩造夫妻間顯已無互信可言,再參酌兩造已於98年7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反悔未辦理登記,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間遷出別居迄今,雙方已無夫妻情分可言。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有賭博習慣,工作又不穩定,兩造長期為錢相處不睦,時有爭吵,感情早已疏離,且被告無證據懷卻疑原告在外結交男友,甚至向親友間傳述,並曾揚言要殺原告後再自殺,再參酌兩造已於98年7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反悔未辦理登記,原告亦已於98年10月間遷出別居迄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述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上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可歸責比例顯然大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