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留置,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賠償聲請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予以釋放,有該案卷可稽。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二年內聲請國家賠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始聲請賠償,已逾聲請期間,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賠償聲請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伊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上開解釋及規定均不包括於非屬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罪而受覊押之情形,賠償聲請人於非戒嚴時期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因流氓感訓案件受留置,自無適用餘地。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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