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
趙銀池 簡美智 劉簡來 足右聲請覆議人因 簡錫煌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趙銀池、簡美智、劉簡來足係簡錫煌之繼承人,甲○對於原決定聲請覆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賠償聲請人,爰將之併列為聲請覆議人,合先敍明。
次查賠償聲請人主張: 伊之 被繼承人簡錫煌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因叛亂案件,未經審判即遭擊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賠償聲請人雖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九二號判決及舉證人 張瑞風 為證,但查上開判決僅於事實欄簡略記載「 簡匪錫煌 (已擊斃)」,證人張瑞風證稱:伊聽伊兄告知,簡錫煌係在伊兄家遭保安司令部人員包圍打死各等語,均不足證明簡錫煌係遭死刑執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認簡錫煌生前曾因叛亂案件受覊押,及遭何單位因何故而予擊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五六二號書函可稽。賠償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難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相符,其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於 法洵 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縱查無簡錫煌涉案卷證資料,亦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不得以法律未規定為由拒絕賠償云云,泛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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