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6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六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機關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馬祖守備區司令部軍法處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泰源監獄執行,刑期應至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屆滿,惟遲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獲釋放等事實,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望明㈠字第四三一六號函附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函可稽,則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執行期滿後,仍被覊押至五十五年八月一日始獲釋放,既受逾期羈押達二百九十一日,聲請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聲請人八十三萬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駁回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原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就原決定機關依其裁量權之行使所酌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付賠償額為指摘,認為原決定未依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額為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