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康柳緣發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0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2,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