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19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康柳緣發 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00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2,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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