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蔡定達
蔡文欽
相 對 人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01年
度中勞簡字第9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各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
知書各1件、聲請人蔡定達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等
附卷可稽,本院復查本件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