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62號

原告 葉水心

被告 何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購買網路遊戲帳號及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償還,原告並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被告,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給付任何之價金,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取得系爭帳號及密碼,也有使用系爭帳號玩遊戲,但原告是推薦系爭帳號給伊,伊並沒明確說要買系爭帳號,只是當作試玩系爭帳號,原告應舉證兩造有買賣系爭帳號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業據其提出原告、原告配偶及被告等3人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33至49頁)。觀諸該對話紀錄,110年4月7日至10日被告曾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買裝備」、「是不是可以買裝備了」、「應該都會慢慢買,你列給我的那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原告則回覆「我有叫我老公把他刺客裝清一清、你可以問他有甚麼要賣」、「我也不知道你後面決定買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而原告之配偶於對話中則列出系爭帳號及所附裝備之價錢(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將系爭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並陸續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則未回覆;11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當初你收裝我有叫你自己考慮清楚,不要收一收不玩,而且你提出要我把帳號收回來玩,我並沒有答應你...我只等你到周日5月30日晚上12點,不還錢我就是直接報警...要不要為了這45,000元,可能變成有前科,最後一次提醒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則回覆稱「換種方式你看行不行,帳號你拿回去處理,我需要賠償你多少我們在討論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詢問購買系爭帳號,原告亦已將系爭帳號及密碼給被告,而被告於原告催告給付時,亦未否認其給付義務,堪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帳號之合意。至被告雖辯稱只是試玩系爭帳號云云,惟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曾隻字片語提及試玩,且倘兩造係約定被告試玩系爭帳號,則於原告110年5月30日催告被告還款期限時,被告應會回覆原告表示試玩無給付價金義務,然被告係回覆希望原告取回帳號,並賠償原告等語,復參以網路遊戲帳號只要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登入並修改密碼,使原使用者無法再登入,而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即將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兩造間亦無其他親密關係,如原告非出售系爭帳號,豈會將系爭帳號及密碼交付被告,使其自身陷於遭修改密碼後無法登入之風險,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約定試玩之證據,是被告辯稱係試玩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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