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原告 許淑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告 吳守仁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姊弟,被告為原告丙○○之國小同學,被告自民國106年開始分別向原告借款:
(一)原告乙○○部分: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經營滷味店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乙○○借款,原告乙○○於同年10月3日至23日陸續交付被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7年3月間,被告又向原告乙○○借款5萬元,原告乙○○於同年3月11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向原告乙○○借款數次,與前開借款金額經被告核算並承認之借款債務共計35萬元(含上開5萬元,下稱A款項),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4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萬5,000元,尚積欠33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丙○○借款4萬5,000元(下稱B款項),原告丙○○將現金交給共同友人 許奕偉 交付被告。
(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乙○○主張借A款項給被告,並未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細說明,被告並未收到A借款,如果被告有向原告乙○○借款,不可能沒留下紀錄,而原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丙○○與被告嗣後討論原告乙○○與被告間借款之對話,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乙○○借款。另原告乙○○提出之5萬元匯款紀錄,僅能證明原告乙○○有交付該款項,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乙○○應舉證為借款,況且被告與原告乙○○原為男女朋友,上開5萬元是男女朋友間的金錢往來,不是借款,被告也有匯款1萬5,000元給原告乙○○;原告丙○○部分,證人丁○○雖證稱有將B款項交與被告,惟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丙○○借款,其證述皆係原告丙○○事後告知,難以證明有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第8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主張於107年3月11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則於108年5月4日匯款1萬5,000元予原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卷第6至7頁,下稱桃簡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原告乙○○復主張上開5萬元為借款,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A款項,尚有系爭借款未返還,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丙○○與被告109年12月2日之對話譯文(摘錄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丙○○於對話中詢問被告是否有還過原告乙○○錢、與原告乙○○間金錢之往來金額為何?被告則自陳金錢之往來約35萬元,並稱已還原告乙○○2萬元,又表示因被告未還錢,所以原告乙○○曾打給被告母親,被告在母親詢問時,騙其母親說原告乙○○之金錢係投資被告開店用,但其知道錢是原告乙○○之借款,但沒有寫借據,且因為不認同原告乙○○打給被告母親,所以就沒有再還款等語,可知被告於該對話中承認向原告乙○○借款A款項。而被告固辯稱與原告乙○○間為男女朋友金錢之往來云云,惟倘其認知A款項係男女朋友間好意施惠或贈與等金錢往來,當無須在與原告丙○○對話時,以「借」、「還」一詞形容與原告乙○○之金錢往來,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復參原告乙○○與被告母親 吳美玲 之LINE對話紀錄(見桃簡卷第8至10頁),原告乙○○確實有向吳美玲表示被告有向其借款,但只還一次15,000元就沒有消息等語,核與前開原告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相符,益證原告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至被告否認吳美玲為其母親云云,惟查,被告雖經他人收養,然吳美玲為其生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丙○○與被告之對話依據民法第422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云云。查民法第422條係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定意旨係說明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類似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而有民法第422條之適用,及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原告丙○○與被告之對話,並非原告乙○○與被告之調解程序或訴訟外之和解過程,應無適用上開條文及裁判要旨之情形。
4.準此,依原告乙○○所提之證據堪信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原告乙○○之金錢往來係好意施惠或贈與,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5.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被告雖於106年至107年間向原告乙○○借款A款項,被告僅返還1萬5,000元,尚有系爭借款未返還,已如前述,惟上開債務未定返還期,被告應自受催告逾1個月以上,負返還責任,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於起訴即催告後逾1個月即110年6月22日起即應負返還系爭借款責任,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有理由。
6.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110年6月22日起應負返還系爭借款責任,並負遲延責任,已見前述,又系爭借款為金錢債務,然無約定之利率,則被告應自110年6月22日起負有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乙○○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其借款B款項,迄今未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丙○○就兩造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丙○○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無非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查證人丁○○證稱:原告丙○○於108年6月間有拿裝有B款項之紙袋給伊,並表示被告剛開店比較辛苦,房租比較高,所以上開款項是要借被告繳房租,請伊將B款項交給被告,伊因為那陣子沒有工作,每天都會去被告店裡,所以就將B款項放在被告店裡櫃檯上,請被告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依證人上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丙○○有將B款項委由證人轉交之事實,然就證人證稱原告丙○○表示B款項為借款部分,係證人聽聞原告丙○○單方面之告知,而證人並未向被告確認核實,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原告丙○○借款之過程,殊難單憑證人之證詞即認B款項係借貸,而原告丙○○復未就與被告間借貸合意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丙○○之認定,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件:原告丙○○與被告109年12月2日對話譯文(節錄)
原告丙○○(下稱許):所以我一直以為,你可能是先還我姐那邊。
被告甲○○(下稱吳):沒有,我沒有還過他,我沒有還過他錢,他說好像快了。
...
吳:我還了他2萬,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說我有錢
許:我們先一件一件事啦,所以這一件事情是有的嗎?
吳:有阿。
許:就是啊總店我,其時我不確定到底多少啦?反正就是,我忘記25還是30以上了啦。
吳:30吧?
許:所以假設,好嘛,假設...
吳:好像35
許:總共嗎?
吳:對,35。
許:含你剛才說的5萬?還是不含?
吳:含5萬
....
吳:然後總共,total我只還了他2萬而已。然後一開始倒了,倒完之後,應該是5月開始還的。
許:去年?
吳:沒有,對。去年。
許:去年嘛?現在五月剛開始。
吳:應該是去年5月開始還...前一次過年的時候,他有問我說,就是說他要那個,因為他有說要買房子,要房貸。
許:對啊,然後準備要繳錢的時候...
吳:我說好,我有錢再給你,...大概2個月吧,然後他就LINE我說你是沒有打算要還錢之類的?...
許:類似。
吳:叫我說要還他,我說有錢再給你...又過了一個多月,我就說我有錢再還你...我應該是有承諾他說,我下個月給你,然後我就沒有給他,他就打給我媽...我不知道她怎麼跟我媽講的?然後我跟我媽說是,我騙我媽沒錯,我知道那一筆錢是他,他借我的,可是沒有寫借據,但是我知道是借的,然後我跟我媽講說沒有,那個是開店,要投資我的。從那個時間,他打給我媽那時間,我就沒有辦法認同說,為什麼你要跟我媽講?所以到現在我就沒有還他。然後當初還他2萬元,是那時候我把所有,就是我剩下的錢都還給他了,然後一個月慢慢還他,然後那時候也沒有錢還他,所以我才跟他說沒有錢,就是有錢再還給你。
...
吳:然後我就沒有還啊,對,我有說到沒做到,這是一件是時,然後後來我就拖了很久,然後我就跟我媽講,在那一瞬間我就覺得說,可能因為我比較自私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