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原告 林劉鶯珠

訴訟代理人 林宗生

被告 莊裕明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13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提出)、陳報資料(同年3月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下稱15樓)與同址17樓房屋(下稱17樓)之所有權人,以及110年2月19日15樓天花板與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如原證3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下稱系爭滲漏水情形)等情,業據提出15樓所有權狀、17樓建物登記謄本

  、15樓滲漏水情形照片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15樓出現系爭滲漏水情形確係17樓天花板上方消防管線破裂所導致,其損害賠償請求難以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核,被告雖自承其家中(即17樓)天花板當時也出現有滲漏水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對照其提出之照片(被證一

  ,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與估價單(被證二,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認17樓天花板上方之消防管線亦確有鏽蝕、滲漏情形。然而,建物滲漏水之可能原因繁多,不一而足,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評估判斷。本件造成15樓出現系爭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亦有多種可能性,以17樓與15樓並非直接相連之上、下樓層關係,實無從逕行推斷確係17樓之管線設施所致

  。又,被告已抗辯原告所列共計13萬元之損害(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均與其無關等語,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造成15樓系爭滲漏水情形之原因,以及原告所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即應負擔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寄發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僅可證明被告有向管委會陳報其17樓天花板內發現消防管線鏽蝕、液體滲漏之情形,並要求管委會負擔該修繕費乙事,該17樓之滲漏水情形並不必然即為15樓滲漏水之原因。除此之外,原告就其主張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即難以憑認為真正,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另以,臺灣北部地區受地理、氣候環境等因素影響,該區域內房屋出現潮濕狀況,民眾因而購買、使用除濕機以降低屋內濕度之情形者,所在多有。是原告主張其購買、使用除濕機、增加電費支出,均係因本件所生之額外支出(損害)云云,亦難逕予憑採。至於17樓內天花板上方消防管線之修繕責任究應由何人負擔?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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