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

原告 朱金甫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 律師

被告 朱慧蒨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慧蒨(原名: 朱筑宜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查原告起訴雖依系爭房屋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5萬1,8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3,86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即扣除已繳納之3,860元後補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原告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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