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

原告 鍾育錞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告胡 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 宗穎 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惟自110年2月中旬後, 張宗穎 開始以加班為由遲延返家,且行為舉止異常,復於同年5月21日無故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原告為查明原因,遂於同年7月1日至張宗穎任職公司等待渠下班,竟目睹張宗穎護送被告返家,渠等並在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附近擁抱,被告明知張宗穎已婚,仍為上開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另原告於同年7月18日前往被告家中談判,被告亦坦承與張宗穎交往中。嗣原告並發現張宗穎鑰匙圈多出一把機車鑰匙,便於同年8月29日再次前往被告家中,經被告母親證實為被告機車鑰匙,顯然被告仍與張宗穎交往中。

(二)被告雖辯稱110年7月7日與張宗穎討論保管機車鑰匙時,始知悉張宗穎為已婚云云,惟從同年7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知原告與張宗穎討論離婚事宜已久,而張宗穎於同年8月底方持有被告機車鑰匙, 何來 於同年7月7日與張宗穎討論保管機車鑰匙。又倘被告確實於同年7月7日始知悉張宗穎已婚,理應自行避嫌,為何又將機車鑰匙交付張宗穎,且從張宗穎與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自醫院離開後便立即與張宗穎聯絡,內容亦談及交往之細節、彼此失聯之痛苦、傳送愛意之貼圖,張宗穎並表明會愛被告一輩子,顯見被告於知悉張宗穎已婚後,仍未加以避嫌、持續與張宗穎交往,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與張宗穎交往,亦有在同年7月1日跟張宗穎在路邊擁抱,但只是朋友間安慰的擁抱,且伊當時不知道張宗穎已婚,伊是同年7月7日與張宗穎討論是否可以將伊買的新機車鑰匙給張宗穎保管,過兩天張宗穎說可以,伊就詢問張宗穎兩人是何關係,張宗穎就表示雖然對伊有好感,但他現在已婚,已與原告談離婚一段時間,伊就跟張宗穎說等他離婚後,再討論是否交往;同年7月18日原告前來伊家中,講一堆聽不清楚的話,被告根本聽不清楚,也沒回答什麼;至於同年10月18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伊剛好從醫院出院,且伊會進醫院與原告及張宗穎有關,所以張宗穎才出於關心慰問被告,順便詢問工作事宜,而張宗穎過程有親暱稱呼或傳送愛心貼圖,是張宗穎個人行為,伊無法阻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見解可資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當之。然何種行為屬於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本會隨社會變遷有所變化,並非固定,仍須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諸如與異性(或同性)單獨同宿、深夜共處一室、擁抱接吻等行為,均足以評價為逾越正常人際交往,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固較無疑問;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宗穎於110年7月1日於路上擁抱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斯時已知張宗穎已婚,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以110年7月18日之對話譯文、被告機車鑰匙照片,欲證明被告111年7月1日已知悉張宗穎已婚,惟觀諸110年7月18日對話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確實承認有與張宗穎交往、擁抱,且知悉張宗穎與原告在談離婚等情,惟並無提及被告何時知悉張宗穎已婚,則被告於同年7月7日知悉張宗穎已婚前,其與張宗穎交往及擁抱,是否有故意過失,似非無疑。另原告提出之鑰匙照片,僅有拍攝機車鑰匙,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地點,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何時知悉張宗穎已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110年7月1日即知悉張宗穎已婚,自難認被告與張宗穎斯時擁抱行為有何侵害配偶權故意過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知悉張宗穎已婚後,仍未避嫌於110年10月18日與張宗穎連繫、傳送曖昧訊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張宗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稽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張:古道西風瘦馬、夕陽西下、斷腸人落天涯。被告:小橋流水平沙、夕陽西下、斷腸人在天涯。張:嗚,我斷腸人、失聯那幾天,真的好昏暗、寶貝!不准有下次。被告:你好昏暗,我是完全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張:生命共同體!我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了、不餓,也不知道幾點,滿腦子寶貝。被告:知道,我不是故意的。...被告:真的,人生重新來過了。張:沒有重新來過,我一直都在。被告:嗚...真的,恍然如隔世,他這次剪的時間超急的,我覺得沒有剪很好。張:我都愛。...被告:吃完飯,真的很想睡,在醫院都是吃完,躺,然後睡一下。我就不唸你了。張:不會,寶貝在,我乖乖(愛心擁抱貼圖)。被告:恩,我洗澡去。...被告:感覺,好像一切重新來過,小垃圾桶也丟了。張:宗穎愛雅婷一輩子是真的」,由上開內容可知張宗穎對被告多次稱呼「寶貝」,且對話內容帶有曖昧之意,被告則順著張宗穎之對話內容言詞回覆往返,並無拒絕或表示不妥之意,而由對話紀錄已讀時間亦可知,被告與張宗穎之對話期間自當日下午4時6分起至下午9時21分止,前後長達5小時,顯非普通朋友間之問候,況被告既自陳前有與張宗穎交往,而於110年7月7日知悉張宗穎已婚,原告又於110年7月18日至被告家中談判,理應與張宗穎保持距離,結束與張宗穎之交往關係,避免原告誤會,然被告猶不避嫌仍續與張宗穎為上開長時間對話,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斟酌上述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此可能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與兩造間資力(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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