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5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復興一路口處時,因超速行駛及失控偏向,不慎撞擊與其同向行駛、由訴外人陳○○所有並駕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7,650元(含零件6,650元、工資11,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陳○○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6、7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陳系爭事故當時失控暴衝,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5至60公里等語,有其談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高於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亦有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被告騎車未遵守速限規定,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陳○○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賠付17,650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出廠,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1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值。是依估價維修單、統一發票所載(本院卷第19、23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6,650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1,1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50元÷(5+1)=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000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1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月2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