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55號

原告 蔣育穎

被告 顏銘葑

林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伍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銘葑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7時46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祥和街往環中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街與民享街路口欲右轉民享街時,因被告林茌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違規停放於轉角處,原告為閃避肇事汽車而繞過肇事汽車後右轉,適有被告顏銘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民享街往勵志二街方向行駛,肇事機車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853元(其中零件為12,000元、工資6,853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53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銘葑:本件事故係因肇事汽車紅線違規停車,而系爭車輛在右轉時緊急閃避肇事汽車,未靠右行駛、跨越至伊行駛之車道上,又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造成伊閃避不及所致,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雖稱伊騎乘肇事機車速過快,但如伊車速過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肇事機車不可能沒有倒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茌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明文。

 2.經查,由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汽車停放位置畫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肇事汽車又未緊靠右側停放,而有約4分之3車身停放在道路上,使道路僅剩約3分之2空間可供車輛行走(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肇事汽車停放之位置又近轉角處,造成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轉彎時,為閃避肇事汽車,轉彎之角度勢必增加,造成系爭車輛於轉彎後無法靠右行駛,而需占用對向車輛行駛之車道,是肇事汽車違規停車行為已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足見被告 林茌宏具 過失甚明。復查,本件事故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在轉角處,且系爭車輛之轉彎角度較一般車輛大,已如前述,是倘肇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應可看見前方之系爭車輛正在右轉彎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揆諸上開規定,可認被告顏銘葑亦有前開疏未注意之處,自亦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巷第7款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觀諸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機車為直行車輛、系爭車輛為右轉彎車輛,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應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3.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茌宏應負擔40%、被告顏銘葑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至被告間就本件損害發生,應以若干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及內部求償的問題,仍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全部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8,853元,其中零件12,000元、工資6,85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6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9,034元(計算式:2,181元+6,853元=9,034元)。

 3.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連帶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324元【計算式:9,034×70%=6,32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顏銘葑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顏銘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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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00×0.369=4,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7,572×0.369=2,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7,572-2,794=4,778

第3年折舊值4,778×0.369=1,7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78-1,763=3,015

第4年折舊值3,015×0.369×(9/12)=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15-834=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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