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87號
原告 林少 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被告 彭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2,67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 林少均 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受僱於原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壢客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南勢一段與南勢一段36巷交岔路口處,因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使原告受有修繕費用30,800元及營業損失49,975元,共計80,775元之損失,並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給付90%之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始肇生系爭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原告72,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法第98條第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986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分為四格畫面,勘驗其中左上方、右上方及右下方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2/21,18:26:52至56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行駛。兩車繼續直行,越過交岔路口後,被告車輛車身向左偏,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橫停於系爭車輛前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同向分別直行於外、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持續左偏行駛,似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雖抗辯其無變換車道之意,而係遭系爭車輛碰撞始切入內側車道等語。惟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車輛於18時26分52秒至54秒間,左側車身超過車道線並持續往內側車道移動,至55秒時兩車始發生碰撞,可認被告車輛於事故前確實有變換車道,並非因遭系爭車輛碰撞所致,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刑事判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中壢客運所受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中壢客運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少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自陳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應認原告無庸對原告林少均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少均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中壢客運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認定如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約有3秒,原告林少均有充分時間可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系爭車輛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第7至9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車道上直行,路權優先,被告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警示系爭車輛等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林少均應負擔10%、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林少均任職於原告中壢客運,職務內容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林少均為原告中壢客運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中壢客運應承擔原告林少均之1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中壢客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600元,其中零件42,000元、工資18,800元、烤漆7,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2月21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4,200元,加計工資、塗裝,共計30,800元。
2.營業損失:原告中壢客運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因修車導致5日不能營業,每日損失9,995元等語,並提出營收證明及估價單可佐,堪信為真。故原告中壢客運就營業損失部分主張49,975元(計算式:9,995元×5=49,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中壢客運損受之損害共計80,775元,又原告中壢客運應自負1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中壢客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678元(80,775元×90%=72,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