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6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江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東二路與漁港中二路以西30公尺處,過失擦撞原告承保第三人 潘慧娥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約賠付潘慧娥車損新臺幣(下同)77,29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77,29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肇事,當天伊確實有行經事故路段去補貨,但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應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員警 李政杰 到庭證稱:「我不是第一個到現場,我是經過巡邏警網派案,這是受損人報案,現場沒有肇事嫌疑人的資料,是事後被告又回到現場問,被告說他也不確定是否有撞到,現場的同事就先留下被告資料,再去調現場監視器,因為監視器鏡頭太遠沒有辦法還原現場狀況,因為被告是嫌疑人所以有先請她到警局做談話筆錄,這時候被告就都不承認了,而且監視器也太遠了沒有辦法看到現場的狀況,當時請被告來是協助釐清,被告到場就說沒有撞到。此外我們也沒有查到其他相關事證,因為也沒有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76頁),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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