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告 李緯濬

被告 張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3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原告於被告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惟被告已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離家,被告伺機竊取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創業,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9年8月28日自願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清償該借款,被告並無脅迫原告或竊取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均為生活之開銷,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又伺機竊取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脅迫?(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茲悉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被告脅迫?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並提出兩造間110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時間顯晚於系爭本票簽發時間即109年8月28日,原告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並非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對話紀錄,自難遽此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被告所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被告脅迫等情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是否已經清償?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8年間為創立賣冰事業向被告借款共計396,400元,嗣原告購買冰淇淋機之款項退款75,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21,4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明細、送貨簽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被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2頁第2項至第8項之明細均係用以支付其開冰店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創業之借款乙情為真實可採,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3.原告復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原告自陳該轉帳紀錄均係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將收入匯予被告保管之金額。衡情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原告將收入交付被告,可能出於家庭生活費用分攤、贈與、借款、還款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非謂原告匯款予被告,即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雖辯稱被告曾以其手機發送訊息,表示為其存款3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該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況被告縱使為原告存款30萬元,亦與原告是否清償系爭借款係屬二事。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後,又擅取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節,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1

李緯濬

WG0000000

32萬元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28日

張雅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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