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被告 江慶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前曾於不詳時地以手機拍攝原告裸露隱私部位等私密照片,嗣竟因感情糾紛,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OO照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Dcard」網站「西斯版」,張貼「直銷公司的騷母狗、明明就是說約好要好好的了解產品的、怎麼不知不覺變成讓我深入了解她了呢?還總是傳放蕩的照片誘惑我、新營如果不會太遠你可以去碰碰看運氣」等文字,並在該等文字旁刊登前開OO照片,以及載有原告英文姓名、就讀學校科系、職業及其經營之商業項目等個人資料之「Facebook(臉書)」個人頁面截圖(下合稱系爭貼文)。被告之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但伊一個月薪資僅有25,000元,無法負擔這麼多慰撫金,請法院依法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系爭貼文貼於「Dcard」網站「西斯版」,以此等方式散布OO照片、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及侮辱於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OO圖畫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雙學位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教職6年,現改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薪約25,000元,有一身心障礙的妹妹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又被告僅因情感細故,便將
原告之私密照片、個人資料及搭配有性暗示等文字刊登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之網友點閱,其所上傳之「Dcard」網站為我國大型社群網站,現係超過百萬會員之大型論壇,有維基百科網站截圖可證(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將原告裸體照片置於社群網站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眾之下,又於照片旁加註性暗示之文字及原告英文姓名、就讀學校科系、職業,侵害原告之人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經已觸及之網友各種備份、分享等,難以控制其傳播,並無法期待可追本溯源將檔案永久刪除。是以,系爭貼文實無法盡數刪除及日後可能再遭他人散布,而造成原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逾上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上開起訴狀正本之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0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