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