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黃朝新
被 告 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15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
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
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約定條
款第14、15、22條之規定)。
(二)被告自領得系爭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07月0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45,710元及其中29,51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至
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起訴請求。
(三)本件信用卡之對保程序乃以審核申請人之證件無誤後,再
以電話照會申請人本人是否確實,即完成之,查被告身分
證係於93年8月16日換發,而本件系爭信用卡是在93年9月
15日核准,被告之身分證資料業於93年9月7日傳真予原告
前手公司,故原告認為時間密接,被告應知悉本件系爭信
用卡申請之事。
(四)本件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債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銀行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
日一併讓與債權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
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立即發生效力。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0元,及其中本金29,516元
,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
之2.5%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無申請系爭信用卡,雖身分證影本確
實為被告,惟被告之身分證曾被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邱清 鑽偷
走過,故被告從無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邱水柱 是我弟弟,而 王國錢 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供核對
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
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
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
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上字第21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與其成立一
信用卡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之主張固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被告身分証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經本院以肉
眼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中之親筆簽名姓名欄「邱輝雄」
之筆跡及被告當庭親筆簽名之筆跡,二者筆劃特徵、書寫
習慣、收筆、筆序等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甚
明;此外,原告亦承認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核對,僅以
被告身分證之傳真資料無誤及撥打電話確認即完成系爭信
用卡之申請,並無當面與被告親自核對確認,則原告無法
確定系爭信用卡申請人身份為被告之事實甚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之信用卡契
約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且產生消費借貸行為云云,即不能採
信。
(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進
而發生消費借貸行為,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45,71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