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吳東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相對
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不知其住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