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26號
抗告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蘭
       黃詩媛
相對人    黃詩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起付獎金事件,抗告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當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訴訟程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3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黃詩琴間所訂立之勞
動契約第20條業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抗告人主要營業地點及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公司負責
人及法務人員均在台北總公司上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及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觀之
,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移
轉管轄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經
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
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
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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