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蔡福全
訴訟代理人 黃巧棟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
被 告 黃延哲
陳黃清女
郭 黃杏梅
梁 黃清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珍田
被 告 黃明利
黃健程
黃明進
黃桂美
黃桂金
李黃錦
李 黃秋華
翁澄明
翁建生
翁儷娟
翁櫻華
翁澄薰
林宏謹
李翁淑珠
蔡翁瑞枝
林 翁秋琴
王朝瑞
王時榮
王淑釵
王淑珠
林宗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被 告 林文英
許金雄
許得興
許榮津
許 陳玉蕋
黃葉憶
林烟鏘
王 黃春子
陳許秋鴻
許瑞玲
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再被繼承人 黃萬偹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辦理 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點
五七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取得十分之九,
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延哲、陳黃清女、 郭黃杏梅 、 梁黃清秀 、黃明利
、黃健程、黃明進、黃桂美、黃桂金、李黃錦、 李黃秋華 、
翁澄明、翁建生、翁儷娟、翁櫻華、翁澄薰、林宏謹、李翁
淑珠、蔡翁瑞枝、 林翁秋琴 、王朝瑞、王時榮、王淑釵、王
淑珠、林文英、許金雄、許得興、許榮津、許陳玉蕋、黃葉
憶、林烟鏘、 王黃春子 、陳許秋鴻、許瑞玲、石素雲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起訴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8.5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黃萬偹共有,應
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9、10分之1,惟黃萬偹於民國61年12
月8日死亡,故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使土地有
使用之經濟效益,故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但因系爭土地地
形狹長,且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不宜
實物分割,請准許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萬偹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准予變
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林雅萍、林宗賢均以其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抗辯
。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梁黃清秀、李黃錦、翁澄明、翁澄薰、林文英、陳許玉
蕋、許得興、許榮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
以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其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延哲、陳黃清女、郭黃杏梅、黃明利、黃健程、黃明
進、黃桂美、黃桂金、李黃秋華、翁建生、翁儷娟、翁櫻華
、林宏謹、李翁淑珠、蔡翁瑞枝、林翁秋琴、王朝瑞、王時
榮、王淑釵、王淑珠、許金雄、黃葉憶、林烟鏘、王黃春子
、陳許秋鴻、許瑞玲、石素雲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8.5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黃萬
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9與10分之1,惟黃萬偹於
61年12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黃萬偹之第二代或第三代之繼
承人,被告之繼承順序分別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但被告
均未就其再被繼承人黃萬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又原告與黃萬偹或被告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及戶籍謄本53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被告應就其再被繼承人黃萬
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亦有
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九、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且呈三角形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件在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面積
僅28.5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可分得面
積25.713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可公同共有分得面積2.857平方公尺,但被告人數高達37人
,可知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所可取得之面
積均甚微小,將造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又除了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黃延
哲、陳黃清女、郭黃杏梅、黃明利、黃健程、黃明進、黃桂
美、黃桂金、李黃秋華、翁建生、翁儷娟、翁櫻華、林宏謹
、李翁淑珠、蔡翁瑞枝、林翁秋琴、王朝瑞、王時榮、王淑
釵、王淑珠、許金雄、黃葉憶、林烟鏘、王黃春子、陳許秋
鴻、許瑞玲、石素雲外,原告及被告林宗賢、林雅萍、梁黃
清秀、李黃錦、翁澄明、翁澄薰、林文英、陳 許玉蕋 、許得
興、許榮津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見擁有系爭
土地較大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是否願分得系爭土地亦不可
知,若其等不願共同利用受分配之土地,將來可能需再訴請
分割土地,徒生爭執,是若採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又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擁有絕大
多數之應有部分,若採將部分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部
分變賣之方式,則因受限於系爭土地形狀、被告所公同分配
之面積微小,他人應買之可能性及價格均偏低,而不利於全
體被告。但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因各共有人皆可應買,
故有意願保有或利用系爭土地者,仍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機會,且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
增加,亦有利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者,更可將系爭
土地統合利用,以便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最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
,爰採此種分割方式。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有之應有部分分配之
,即原告分得變賣所得價金之10分之9、被告公同共有分得
10分之1,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紙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是
應由原告負擔10分之9即2,583元,另由被告連帶負擔所公
同共有之10分之1即287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上訴標的之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