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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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佳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倫於民國112年1月1日6時5分前,以不詳方式獲取告訴人 古建庭 之國泰世華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A卡)、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B卡)之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使用IP位址118.171.125.23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輸入A卡及B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於112年1月1日使用A卡盜刷新臺幣(下同)3800元、3126元、3126元、3126元,使用B卡盜刷2375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使用自身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遂同意以線上刷卡方式消費,使被告獲取對應價值之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20條第1項、210條、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楊佳倫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 洪嘉和 之證述④A卡、B卡爭議款項說明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177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111年、112年所得財產資料、IP位址118.171.125.230於112年1月1日至1月2日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2,以證人洪嘉和名義申辦網路、設有密碼,會在住處內使用電腦、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曾盜刷告訴人A、B卡購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A卡、B卡於112年1月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有3,800元、3,126元、3,126元、3,126元,2,375元、2,850元、2,850元、2,850元、2,850元之刷卡紀錄,使用IP位址為118.171.125.230,而該IP位址用戶名稱為洪嘉和、帳單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2,申請人聯絡電話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三、之證據足佐,亦即告訴人之A卡、B卡刷卡使用之IP位置為被告委託洪嘉和申請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然IP位置非無可能飄移或被篡改,與網路環境、使用者設定相關,可分為使用者意圖及非使用者意圖,分述如下:㈠使用者意圖:1、代理伺服器(Proxy)/私人伺服器(VPS):使用者利用開放代理伺服器(Proxy)、虛擬私人伺服器(VPS)、殭屍網路等節點,例如:在泰國操作,但跳板節點為美國VPS,其IP顯示將位於美國。2、洋蔥路由(Tor)/虛擬私人網路(VPN):使用Tor或匿名VPN節點蓄意隱匿行為來源,IP對應結果可與實際地理位置大幅不符,可能每幾分鐘更換出口節點(IP快速飄移)。㈡非使用者意圖:1、動態IP(DynamicIP):使用者透過ISP(網路服務提供商)連線時,其IP會由DHCP自動分配,因此可能每天或重新連線後改變。2、行動網路(MobileNetwork):手機用戶上網時可能透過不同地區的基地台或NATgateway出口,IP對外呈現位置可能不準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04月18日刑科字第1146045346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30頁),是單僅就IP位置即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恐仍有合理之懷疑。
㈢、另本院查詢A、B卡交易明細上購物之商店名稱、買家之相關資料,得知買家在蝦皮上購物之帳號為alexku81、註冊手機為0000000000、註冊信箱為ku_ale0000000oo.com.tw,再進一步追查註冊手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發現目前使用人為告訴人,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06月0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989號函暨函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06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616003S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9頁、119-123頁、127-129頁),上開買家資料均與被告無涉,自難補強被告之犯行。
㈣、既A、B卡在蝦皮上購物資料為告訴人,且IP位置非無飄移或被篡改之可能,則難僅憑A、B卡刷卡時IP位置與被告申請使用之IP位址相符,即認被告有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